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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禪道至簡三觀

    什麼是消極非金融機構與積極非金融機構不同,消極非金融機構並沒有一個明確的概念和細分類,而是一個預設的類別。原則上,如果一個非金融機構不屬於積極非金融機構,則其應被分類成消極非金融機構。

    需要注意的是,與美國FATCA的雙邊資訊交換機制不同,CRS屬於全球性的資訊交換,為了防止個人透過在非CRS參與國設立投資機構 (Investment Entity) 而不合理避稅,CRS特別增加了一類消極非金融機構,即位於CRS非參與國的投資機構(Investment Entity)。例如中國居民李某在波扎那(非CRS參與國)設立一家投資機構A,當A在瑞士(CRS參與國)的B銀行持有金融賬戶時,B應當將A分類成消極非金融機構。但如果該投資機構A設立在南韓(CRS參與國),那麼B銀行作為CRS下的金融機構,無需對另外一家CRS參與國的投資機構(金融機構一種)進行盡職調查和賬戶識別。

    “穿透”原則的適用

    作為非金融機構,消極非金融機構本身沒有任何FATCA或者CRS下的合規義務,不存在識別金融賬戶並蒐集和申報金融賬戶資訊的問題。但是如果消極非金融機構持有另外一家金融機構的金融賬戶時,該金融機構不僅需要識別該消極非金融機構的稅收居民身份,同時需要“穿透”該消極非金融機構,識別出其實際控制人(Controlling Persons, 或 Substantial Owners), 看其是否屬於需要申報的情形。

    例如,A公司是一家資產持有公司,註冊在開曼群島,且該公司由開曼群島當地一家專業公司管理。中國居民李某是A公司的實際控制人。A公司的唯一資產是在瑞士B銀行存有的現金1000萬瑞郎。瑞士B銀行作為一家金融機構,在識別其金融賬戶持有人A公司時,會要求A公司提供其FATCA或CRS下的合規身份,由於A公司的資產只有現金,通常在CRS下會被分類成消極非金融機構,因此B銀行還會要求A公司提供其實際控制人李某的資訊。由於瑞士和中國都是CRS第二批參與國,理論上,李某的金融賬戶資訊將於2018年9月被傳遞給中國國家稅務總局。

    什麼是實際控制人(Controlling Persons)

    實際控制人通常是指對一個實體(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實體)進行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自然人。

    美國FATCA 政府間協議(IGA),美國財政部FATCA法規以及OECD CRS評述都規定,實際控制人的概念應當與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建議十(Recommendation 10) ,2012年2月版》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保持一致,且必須按照《建議十》進行解釋。這樣做,一是出於打擊金融犯罪的考慮,防止逃稅者濫用國際金融體系進行稅務犯罪活動,另外一方面也是出於減輕金融機構的合規成本考慮,因為按照該規定,金融機構在進行FATCA或者CRS下合規時可以利用已有的反洗錢調查所獲得的資訊,無需進行重複工作。按照FATF《建議十》的解釋,FATCA或CRS下的實際控制人主要包括:

    1) 對於法人實體(Legal Person), 實際控制人是指對該實體進行控制的自然人。對於“控制”的理解,通常是指超過一定的股權控制比例,如25%。譬如中國居民甲某和乙某,在百慕大群島設立一家資產公司,分別持有50%的股權,那麼通常來說甲某和乙某都應是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如果一家公司所有股東的持股比例都低於25%, 也就是說從持股比例上來看並沒有人對該公司實施“控制”,則在該公司的高管應為其實際控制人,例如董事長,總經理等。

    2)如果在境外有公司,最終受益人是自己,那在當地拿稅號是最好的做法,如果沒有選擇一個稅收低的國家去做好稅務籌劃,把稅務落地,受CRS影響後,再 把資訊傳回國內,到時不僅去補救,還會有被估稅的風險,最好是提前做好稅務防範意識,做到節稅(T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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