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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濫伐林木罪的司法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包括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行為“情節嚴重”: (一)非法採伐珍貴樹木二株以上或者毀壞珍貴樹木致使珍貴樹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採伐珍貴樹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為首組織、策劃、指揮非法採伐或者毀壞珍貴樹木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數量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盜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一)擅自砍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採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條 盜伐林木“數量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樹一百至二百株為起點;盜伐林木“數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樹一千至二千株為起點;盜伐林木“數量特別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樹五千至一萬株為起點。

    第五條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數量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濫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一)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林木採伐許可證,但違反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數量、樹種或者方式,任意採伐本單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過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採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權屬爭議一方在林木權屬確權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以濫伐林木罪論處。 第六條 濫伐林木“數量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樹五百至一千株為起點;濫伐林木“數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樹二千五百至五千株為起點。

    第七條 對於一年內多次盜伐、濫伐少量林木未經處罰的,累計其盜伐、濫伐林木的數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在林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嚴重”: (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在林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相關知識 濫伐林木罪,是指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采伐許可證,但違背採伐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採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

    這是破壞國家林業資源的一種犯罪行為,對國民經濟的發展及自然生態平衡,具有嚴重的危害性。 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從重處罰。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林木資源的管理制度。

    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保護森林法規,不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所指定的採伐區域和採伐要求,任意亂砍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未經林政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擅自採伐自己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成片林木,數量較大的,也以本罪論處。

    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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