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法則:
第一章 總 則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
第一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用名詞解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劃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線: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制卸物品,其引擘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於道路兩側或停車輛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四條:
駕駛人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行法令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釋出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六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絕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專案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定、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定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線納結案。
前項罰鍰線納處理程式及繳納機關,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字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法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交通安全法則:
第一章 總 則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
第一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用名詞解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劃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線: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制卸物品,其引擘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於道路兩側或停車輛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四條:
駕駛人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行法令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釋出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六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絕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專案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定、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定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線納結案。
前項罰鍰線納處理程式及繳納機關,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字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法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