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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法律微言

    1.合夥協議約定,不得再有其他人入夥,那就不能再新入夥;

    2.合夥企業法規定,新合夥人入夥,必須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有一個人不同意,就不能入夥;

    3.甲私自拉人入夥的行為,是違約行為,新“入夥人”也不是法律規定上的合夥人;

    4.新加入的人不是合夥人,那麼他的出資行為不是入夥,不能算到合夥份額內,更不能參加分紅;

    5.如果強行給“新入夥人”分紅,就屬於侵害合夥企業和其他合夥人的行為,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和退還損失;

    6.由於是甲的違約行為導致了損失,所以列甲為被告,“新入夥”的人可以列位第三人,共同起訴。

    法律依據和理由:

    1.《合夥企業法》第43條規定:“新合夥人入夥,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

    合夥協議都約定不能再入夥了,法律也規定不經全體人同意就不能再接受入夥。所以無論從哪個角度來講,甲拉新人入夥的行為,是違約和違法行為;

    2.第33條“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合夥協議已經約定了如何分紅,就應該按照約定分紅。

    “新入夥”人的出資,並不在合夥協議的約定範圍內,也沒有新入夥,所以,不能參與分紅。其出資行為在法律上不被承認。

    3.第49條“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四)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甲的行為,屬於第(三)款的規定,執行合夥事務的時候有“不正當”的行為,可以對其除名。

    4.第96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或者合夥企業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應當歸合夥企業的利益據為己有的,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佔合夥企業財產的,應當將該利益和財產退還合夥企業;

    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拉新人入夥,給其他合夥人造成了分紅上的利益損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起訴時,甲具有違約和違法行為,列為被告。“新入夥”的人如果有損害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利益的行為,列位共同被告,如果沒有,可列位第三人。

    訴訟請求建議三項:其一,清退第三人的出資行為;其二,由甲承擔乙丙二人的分紅損失;其三,對甲進行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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