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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業主公理

    思考這個問題,要從業主大會和業主大會章程開始。即,從合法有效的權利源頭開始。只要是程式合規(合法),業主代表大會得到業主大會有效授權,那麼,業主代表大會選出的業主委員會就合法有效。最原始的權利,是每一個業主的區分所有權,那是用貨幣合法換來的。所以,在美國,業主要用明確的合同讓渡一部分個人權利給業主大會,以示業主大會的權利的合法性。

  • 2 # 小區美好

    大沽河老人:

    業主大會不設立業主代表大會會議,但可以委託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所從業主代表只能代表自的一票,無權代表全體業進行選舉,其選舉的業主委員會無效。

    這裡的業主代表,其職責就像通訊員,提前將選票送達到業主,由業主夲人填寫意見並簽字,然後由選票進行表決,這樣選出的業主委員會合法有效。這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六條業主共同決定權。

  • 3 # 山東李廣友

    不能一概而論,要做個案分析。

    先來捋一捋相關法條:

    《物權法》

    第七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這一段,對於題主問題的意義在於明確規定了選舉業主委員會應有業主共同決定,特別注意選舉權是基於“業主”這樣一個身份,或者是說只有有“業主”身份的人才具有選舉權。)

    《物業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這一段則說“ 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凡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由業主本人簽名。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推選及表決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第二十八條 業主可以書面委託的形式,約定由其推選的業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內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權,具體委託內容、期限、許可權和程式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這幾條比較具體,但是存在著表達上的前後不一致,比如“ 第二十二條 凡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由業主本人簽名。”這裡的代表屬於“代”而不“表”,就是僅僅是代為出席,但不能代為表達意見,只能夠把被代理人的意見轉達;但是“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推選及表決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並且“ 第二十八條 業主可以書面委託的形式,約定由其推選的業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內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權,具體委託內容、期限、許可權和程式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這裡的代表,顯然屬於“既”代又“表”,就是不但代為出席,還代為表達意見。)

    再來看一看幾個概念:

    代表,受委託代替個人﹑集體﹑組織辦事或表達意見的人。亦指由選舉產生,替選舉人辦事或表達意見的人。

    委託代理

    委託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權根據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行為而產生。

    那麼,具體到每個小區,就要參照“《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第二十八條 業主可以書面委託的形式,約定由其推選的業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內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權,具體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看小區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是如何約定的。看具體的代表的“委託內容、期限、許可權和程式”來進行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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