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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393494907788

    這是一個邏輯問題,我個人以為原則上是不可以的。依據我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善意取得」所適用的客體為動產以及不動產所有權,並可準用於他物權——但對於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是否得以善意取得,仍有疑問。因此,若欲使不當得利與善意取得發生勾連,則須統一二者針對標的,即在「不當得利」中,所謂的「利」之範圍宜與善意取得客體一致,均指動產及不動產物權,而「佔有」屬於事實,「債權」、「智慧財產權」屬於無體財產權利,均非「善意取得」客體,雖可「不當取得」,但並非我們在這裡所要探討的話題。從原理上而言,不當得利屬於債的發生原因之一,我民法通則也將其規範於第五章第二節「債權」下,既然是債的關係,受害人自可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請求受利人返還不當利益。債權與物權有別,即在於債權並不具有支配性,而只能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特定給付,但對債務人人身財產不得排他支配。這裡隱含的邏輯即是,當不當所得之「利」是有體物時,受害人因對他人不當所得利益並無支配權,因此只能憑藉債權請求權以資救濟,請求他人返還不當得利,否則斷可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他人返還原物。既然沒有支配權,即受損害之人對標的物並無物權,而物權又歸不當得利人所有,原則上則無善意取得適用的問題,至於金錢、不記名證券等屬於特殊的動產,因所有權變動隨佔有移轉而發生,更無善意取得的問題。這在物權無因性語境下更為灼然。一旦不當得利人處分標的,對於受損之人有何救濟,我民法通則並無規定,依據民法理論,則視該處分為無償抑或有償。若處分為無償行為,如將不當得利贈與他人,則受損害之人則徑可請求他人返還,若屬有償處分,受損害之人則可在原受利人,即處分人,因處分所得利益範圍內,向原受利人請求返還。此時應以不當得利人善意為限,若其為惡意,則受損之人仍得向其請求標的物、更有所得、利息的返還,如有損害,更可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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