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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038355154230

    第一百零二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佔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佔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本條是關於違規佔用公物、佔用公物營利、將公物借給他人營利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本條所稱“違反有關規定”,主要是指違反關於公物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規定,如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等。“歸個人使用”,包括供自己使用和供家人或者朋友等個人使用。“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要區分本條行為與第一百零一條侵佔公私財物行為的界限。侵佔公私財物行為是以佔有為目的,而本行為只是佔用,侵犯的是公物的使用權,公物的所有權並未改變。如果行為人佔用公物不退還,包括按規定應當退還而不退還,經公家催要而不退還的,或者使用價值已盡或者將盡而無法退還的,那麼性質就變成侵佔,應當依照《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處理。

    與第一款規定相比,第二款規定的佔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行為和第三款規定的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行為,違紀性質更為嚴重。因此,只要有該行為即給予處分且處分檔次最高至“開除黨籍”。

    2003年《條例》規定了本條內容;2015年修訂時將2010年《廉政準則》第三條第(二)項“違反規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將公款、公物借給他人”吸收到本條;此次修訂對本條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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