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權賠償產生的原因是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這種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包括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和違法的事實行為,即只有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和違法的事實行為才能引起行政侵權賠償,如果是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和事實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則不會引起行政侵權賠償,只能產生行政補償的問題。如果不是在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過程中發生的侵權行為,例如民事侵權行為,也不會引起行政侵權賠償。
行政侵權賠償的請求人是合法權益遭受行政侵權行為損害的物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論是否屬於行政相對人,只要其合法權益遭受行政侵權行為的侵害,就可以請求賠償。當然遭受侵害的權益必須是法律承認的合法權益,違法權益即使遭受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不能請求行政賠償。應該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遭受的侵害必須是現實的、已經確定的,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不能引起行政侵權賠償。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侵權賠償的義務機關為造成侵害的行政機關。而行政侵權賠償的最終責任主體是國家,因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上代表國家,其實施的行政職權行為是代表國家實施的,無論是合法的還是違法,其法律後果都歸於國家,國家行政侵權賠償的責任主體主要表現時賠償費用從國庫支出。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行政侵權賠償的構成要件即國家承擔行政賠償須符合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幾項:(一)侵害必須是由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造成的,這是對構成行政侵權賠償的主體要件的要求;(二)損害行為必須發生在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過程中,行使其他性質的行為如民事行為,則不會發生行政侵權賠償問題;(三)損害必須是由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如果是合法的職權行為造成損害,也不會引發行政侵權賠償;(四)損害後果的產生。損害的發生是行政侵權賠償責任產生的前提,這裡的損害必須是已經產生或者一定產生的,且僅指物質損害和直接損害;(五)損害與違法職權行為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即損害與違法職權行為間存在著邏輯上的直接關係。
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或者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侵犯人身權進行行政賠償的情形。對人身權的侵犯包括以下幾種行為:第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第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第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構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第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第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二)對侵犯財產權進行行政賠償的情形。第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第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第三、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第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除了正面規定國家進行行政賠償的情形外,法律還從反面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第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第二、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第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原告的代理律師要對當事人付諸行政侵權賠償訴訟的行為進行認真審查,看其是否在國家行政賠償範圍之內,如果在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範圍內,那麼律師就應該告知當事人有關法律的相關規定,告知當事人不應該進行提起行政侵權賠償訴訟。如果被告的代理律師發現原告訴訟的行為不屬於國家應該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範圍內,那麼就可以採取相應的措施,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賠償範圍應增加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對於行政侵權案件也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在英美法系國家,判例確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種類逐漸增多,對於不產生物質後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開始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而大陸法系國家在審判實踐中也逐漸開始判決賠償死者近親屬感情上的損害。目前精神損害行政賠償已成為一種世界性發展趨勢。“有損害即有救濟”是現代法治的一項重要原則,透過侵權者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既可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又可以對侵權人起到一定的制裁功能,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因此應當把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範圍內。
行政侵權賠償產生的原因是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這種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包括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和違法的事實行為,即只有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和違法的事實行為才能引起行政侵權賠償,如果是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和事實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則不會引起行政侵權賠償,只能產生行政補償的問題。如果不是在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過程中發生的侵權行為,例如民事侵權行為,也不會引起行政侵權賠償。
行政侵權賠償的請求人是合法權益遭受行政侵權行為損害的物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論是否屬於行政相對人,只要其合法權益遭受行政侵權行為的侵害,就可以請求賠償。當然遭受侵害的權益必須是法律承認的合法權益,違法權益即使遭受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不能請求行政賠償。應該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遭受的侵害必須是現實的、已經確定的,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不能引起行政侵權賠償。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侵權賠償的義務機關為造成侵害的行政機關。而行政侵權賠償的最終責任主體是國家,因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上代表國家,其實施的行政職權行為是代表國家實施的,無論是合法的還是違法,其法律後果都歸於國家,國家行政侵權賠償的責任主體主要表現時賠償費用從國庫支出。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行政侵權賠償的構成要件即國家承擔行政賠償須符合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幾項:(一)侵害必須是由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造成的,這是對構成行政侵權賠償的主體要件的要求;(二)損害行為必須發生在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過程中,行使其他性質的行為如民事行為,則不會發生行政侵權賠償問題;(三)損害必須是由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如果是合法的職權行為造成損害,也不會引發行政侵權賠償;(四)損害後果的產生。損害的發生是行政侵權賠償責任產生的前提,這裡的損害必須是已經產生或者一定產生的,且僅指物質損害和直接損害;(五)損害與違法職權行為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即損害與違法職權行為間存在著邏輯上的直接關係。
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或者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侵犯人身權進行行政賠償的情形。對人身權的侵犯包括以下幾種行為:第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第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第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構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第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第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二)對侵犯財產權進行行政賠償的情形。第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第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第三、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第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除了正面規定國家進行行政賠償的情形外,法律還從反面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第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第二、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第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原告的代理律師要對當事人付諸行政侵權賠償訴訟的行為進行認真審查,看其是否在國家行政賠償範圍之內,如果在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範圍內,那麼律師就應該告知當事人有關法律的相關規定,告知當事人不應該進行提起行政侵權賠償訴訟。如果被告的代理律師發現原告訴訟的行為不屬於國家應該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範圍內,那麼就可以採取相應的措施,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賠償範圍應增加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對於行政侵權案件也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在英美法系國家,判例確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種類逐漸增多,對於不產生物質後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開始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而大陸法系國家在審判實踐中也逐漸開始判決賠償死者近親屬感情上的損害。目前精神損害行政賠償已成為一種世界性發展趨勢。“有損害即有救濟”是現代法治的一項重要原則,透過侵權者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既可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又可以對侵權人起到一定的制裁功能,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因此應當把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