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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看守所資深體驗工程師

    在法庭上是否既做“無罪辯護”又做“罪輕辯護”是需要根據一個律師的辯護經驗和庭審時候的具體情況而做出變通的,這就需要這個律師是否有冷靜的頭腦和經驗來辯護了。

    說白了,律師就是嫌疑人請來的口舌,律師的職責就是一切以代理人的利益為出發點,這才是個有職業精神的律師。

    律師在代理這個案子的時候,會根據自己的專業知識對案子有自己的一個判斷,在開庭之前對案子以什麼樣的一個方向來辯護而對嫌疑人最為有利,來選擇是以“罪輕還是無罪”的方向來辯護,如果選擇了辯護的方向,一般庭審的時候是不會輕易的改變的。

    而庭審其實是一個語言的藝術,你既要堅持自己的觀點,又不能是個死腦筋,同時你要根據庭審的情況來配合公訴人和法官,要懂得變通。

    因為有時候檢察院的想法是不一樣的,特別是在二審的時候,如果真遇到事實不輕證據不足的情況,有可能二審檢察院會認為一審判決有誤,而要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的。

    如果你律師本來開始的時候是以同檔次“罪輕辯護”的角度辯護,庭審遇到這種情況,那律師不改變辯護策略就是有問題了,這種情況,律師要做的就是:不說話,少說話,順著檢察院的意思來,打配合。

    我就遇到過一個案例,一審被判了12年,而二審律師是打著改判保8爭5的念頭來的,二審的時候二審檢察院直接認為一審檢察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等,要求法院予以糾正,而那位律師真心聰明,立馬說了一些場面話,不露聲色的拍了下馬屁,然後直接少說話,順著檢察官的意思來,最後改判為2年,簡直奇蹟。

    所為並不是說不能進行變通,庭審就和應酬一樣,什麼樣的場合說什麼樣的話,堅持自己觀點的同時要學會臨場發揮,而一般沒什麼經驗的小律師,庭審的時候就是對著辯護詞的稿紙念,而錢拿的還心安理得,我也是醉了。

  • 2 # 網路犯罪刑事實務

    可以的。

    先舉例說明。

    在辦理傳銷犯罪案件中,就時常會出現這種情況。我們都知道,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要求傳銷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達到三十人以上,且層級達到三級以上。那麼,很多時候,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傳銷組織都是符合這個條件的,但具體到內部某個涉案人員就不一定達到這個標準,比如參加傳銷組織的王某隻發展了25人,在這種情況下,有的法院認為傳銷組織整體的人數和層級達到刑事處罰的標準,王某參與發展下線,對組織的建立和擴大起到關鍵性作用,也屬於共犯,有的法院則認為王某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此時,律師就可以兩種辯護同時進行,以王某發展人數較少,不屬於“組織、領導者”為由為其作無罪辯護,同時結合其發展人數、加入時間、獲利數額等涉案情節為其進行罪輕辯護。

    再說說法律依據。

    1.最高院《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調查應當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查明有關量刑事實。

    2.兩高三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三十五條: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可以當庭就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也可以庭後提交量刑辯護意見。

    3.中華律師協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律師做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護時,辯護律師可以先就定性問題發表辯護意見,然後就量刑問題發表意見。

  • 3 # 張超律師

    律師採取這種辯護策略是可行的,但是前提條件是這種辯護策略必須得到當事人的認同。

    舉一個自己曾經的真實案例為證,在一起強姦案件的代理過程中,經過對偵查機關證據以及辯護人提交的證據的綜合判斷,我認為案件核心證據即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是沒有辦法得到保證的,也即被害人撒謊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從刑事案件對證據的證明標準的要求來看,我認為案件沒有達到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因此我的主要辯護觀點當然是當事人是無罪的。但是,畢竟在中國,做無罪辯護的空間不是很大,因此從保障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我又提出了一個觀點,那就是本案中證明犯罪既遂的證據取證程式嚴重違法,按照法律規定屬於非法證據,因此必須予以排除,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因此我的另外一個觀點是,即使構成犯罪,也屬於未遂犯。這就是在一個案件中既有無罪觀點、也有最輕觀點的例子。當然這個案子我當事人是不認罪的,因此我的最輕辯護觀點如果要發表,必須得到他的認同。

    雖然所謂法律賦予律師獨立的辯護權利,但是刑事辯護律師一定要遵循的一個原則就是你的辯護權來源於當事人,因此辯護觀點必須得到當事人的認同。如果你的辯護觀點得不到當事人的認同,那麼要麼你退出辯護,要麼就必須依據當事人的意願發表辯護觀點。但是,一般來講,只要律師認真負責並和當事人建立了互信關係,律師的辯護策略當事人都會予以認同的。

  • 4 # 上海律師廖大林

    根據五部委2015年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意見,以及最新的全國律協刑事辯護指引,律師在庭審中,可以針對定罪發表意見包括無罪辯護的意見後,再就量刑問題發表意見。因此,作無罪辯護的同事,針對量刑發表最輕意見是完全可以的。

  • 5 # AttorneyZhang

    我認為,這個問題的根本癥結在於刑事辯護律師的職業定位問題。

    站在公訴的立場,認為既然發表了無罪的意見,又發表罪輕的意見,二者在邏輯上確有衝突。這種見解的根源在於,公訴權的職業定位是以“定罪”為核心進行控告。

    站在辯護的立場,刑事辯護律師的職業定位是“依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當然是以“無罪”為目標、以“罪輕”為底限的利益範圍。理解了這一點,就能清晰地看到刑事辯護律師的職業定位在邏輯層面必然是“全尺度”的,實操層面出現的辯護策略的選擇,僅僅邏輯透過案件的具體情況、委託人的意願、辯護工作的相對獨立性等介質,在訴訟程式中投射出的結果而已。

    從職業定位的根本性差異出發,就能理解公訴工作是以“定罪”為核心的單一職業目標體系,其它附加價值永遠不影響這一底色。與此不同,辯護工作是以“維護委託人合法權益”為核心的“全尺度”職業目標體系,必須在“無罪”至“罪輕”的利益範圍內展開工作。

    所以說,刑事辯護律師在一起案件中既發表無罪的意見,又發表罪輕的意見,實屬職業本身的內在要求,而辯護策略的選擇只是邏輯執行的結果,並非邏輯本身。認為其中存在矛盾,不過是以一種立場揣度了另一種立場,這叫“偏見”;又或者是對事物本身欠少理解,這叫“無知”。

    望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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