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國家裡,經立法機關透過的法律,一般都要經國家元首簽署後才能生效公佈,這就是國家元首的簽署和公佈法律權。在美國,這個權力也是由總統來行使的。簽署和公佈法律,是使法律最後生效的必經程式,但在有的國家,國家元首僅僅限於履行程式,而沒有對立法機關所透過的法律表示批准或拒絕的權力。美國總統則不同,他在收到國會送交的法案後,可以簽署,也可以否決。
事實上,美國1787年憲法並沒有有規定總統的否決權。但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
因此國會兩院透過的所有法案都必須提交給總統簽署,這體現了總統作為政府首腦的身份。
而根據美國憲法這一規定,如果總統批准並簽署這一法案,那麼這一法案成為法律。而當總統選擇不簽署或者不批准這一法案事,總統必須在十天內(不包括星期日)將未簽署的法案退回到正在開會的國會。美國憲法要求總統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自己對這一法案的異議,並要求國會重新考慮這一法案。這一規定實際上就是總統的否決權。而總統將否決的法案退回正在開會的國會後,國會可以以三分之二的多數票否決總統的否決,那麼無需總統簽名該法案自動成為法律。否則,該法案不會成為法律。當然,如果法案送交總統,總統在十天內沒有簽署該法案,而這時國會還在開會,那麼該法案自動生效成為法律;如果在國會休會前還剩下不到十天的時間,總統在國會休會前未簽署該法案,那麼該法案失效,不成為法律,這種方式被稱為口袋否決。根據憲法的這種規定,以及根據這一規定,總統在收到國會透過的法案可以有三種不同選擇和做法,產生的結果有五種情況:
一、第一種選擇和做法為總統簽署法案;
產生第一種結果,即(1)法案生效成為法律。
二、第二種選擇和做法為總統否決該法案,並寫出他的反對意見連同原法案一起退回原來提出這個議案的議院。
結果可能是有兩種:
(2)國會經重新審議,如果兩院均有三分之二議員贊成透過該法案,即推翻總統的否決,法律生效。
(3)如果國會表決沒有達到推翻否決所需要的三分之二多數,這個法案即被廢棄。實際上,國會要達到三分之二多數總是比較困難的,因此,在美國曆史上,總統的否決只有百分之七左右被國會推翻。
三、第三種選擇和做法是在十天內,總統將法案擱置,既不簽署,也不提出否決的意見書,結果可能是:
(4)此時國會仍在開會,法案就自動生效。
(5)如果國會已經休會,總統可以聲稱他不提出否決意見是因為無處可退,法案即自動廢棄,這實際上是一種變相的否決,稱為“擱置否決”,又稱“口袋否決”。由於總統的否決可以被國會推翻,因而是一種有限的或相對的否決權。但口袋否決由於不將法案退回國會,因而是不可能被國會推翻的,反成為一種絕對的否決。不過,口袋否決的使用機會是有限的,只能用於國會即將休會時所透過的那些法案,由於國會將法案送交總統時剩下的會期已不到十天,這種情況下總統才可能對他所不滿意的法案採取口袋否決的方式使其廢棄。
美國憲法的這種規定實際上給總統留下了非常充裕的空間。有些總統在接到方案後,本來是贊成該法案的,但又擔心某些有影響的利益集團會對這個方案強烈反對,他就可以既不簽署,又不否決,讓該法案自動生效,這樣既得到了他想要的法律,又不過分得罪這一利益集團。同樣的,如果某個總統贊成某項法律,而且也非常清楚國會會以絕對多數透過該法案,他就可能做出否決的姿態,讓國會再推翻他的否決,這樣既討好某些利益集團,又將不滿轉移到國會身上。例如杜魯門在繼任總統後的頭兩年裡,因處理罷工問題而惡化了民主黨同工會的關係。1947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反工會的“塔夫脫-哈特萊法”,杜魯門總統否決了這項法案,並猛烈攻擊被共和黨控制的第80屆國會,隨後他的否決被國會推翻,該法案依然生效了,但杜魯門因而重新贏得了工會的好感,在1948年選舉中“巧妙地運用這個法案作為競選中爭論的問題”,扭轉原先的劣勢,獲勝贏得連任。
在現代國家裡,經立法機關透過的法律,一般都要經國家元首簽署後才能生效公佈,這就是國家元首的簽署和公佈法律權。在美國,這個權力也是由總統來行使的。簽署和公佈法律,是使法律最後生效的必經程式,但在有的國家,國家元首僅僅限於履行程式,而沒有對立法機關所透過的法律表示批准或拒絕的權力。美國總統則不同,他在收到國會送交的法案後,可以簽署,也可以否決。
事實上,美國1787年憲法並沒有有規定總統的否決權。但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
經眾議院和參議院透過的法案,在正式成為法律之前,須呈送合眾國總統;總統如批准,便須簽署,如不批准,即應連同他的異議把它退還給原來提出該案的議院,該議院應將異議詳細記入議事記錄,然後進行復議。倘若在複議之後,該議院議員的三分之二仍然同意透過該法案,該院即應將該法案連同異議書送交另一院,由其同樣予以複議,若此另一院亦以三分之二的多數透過,該法案即成為法律。但遇有這樣的情形時,兩院的表決均應以贊同或反對來定,而贊同和反對該法案的議員的姓名,均應由兩院分別記載於各該院的議事記錄之內。如總統接到法案後十日之內(星期日除外) ,不將之退還,該法案即等於曾由總統簽署一樣,成為法律,惟有當國會因而無法將該法案退還時,該法案才不得成為法律。任何命令、決議或表決(有關休會問題者除外) ,凡須由參議院及眾議院予以同意者,均應呈送合眾國總統;經其批准之後,方始生效,如總統不予批准,則參眾兩院可依照對於透過法案所規定的各種組別和限制,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數,再行透過。因此國會兩院透過的所有法案都必須提交給總統簽署,這體現了總統作為政府首腦的身份。
而根據美國憲法這一規定,如果總統批准並簽署這一法案,那麼這一法案成為法律。而當總統選擇不簽署或者不批准這一法案事,總統必須在十天內(不包括星期日)將未簽署的法案退回到正在開會的國會。美國憲法要求總統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自己對這一法案的異議,並要求國會重新考慮這一法案。這一規定實際上就是總統的否決權。而總統將否決的法案退回正在開會的國會後,國會可以以三分之二的多數票否決總統的否決,那麼無需總統簽名該法案自動成為法律。否則,該法案不會成為法律。當然,如果法案送交總統,總統在十天內沒有簽署該法案,而這時國會還在開會,那麼該法案自動生效成為法律;如果在國會休會前還剩下不到十天的時間,總統在國會休會前未簽署該法案,那麼該法案失效,不成為法律,這種方式被稱為口袋否決。根據憲法的這種規定,以及根據這一規定,總統在收到國會透過的法案可以有三種不同選擇和做法,產生的結果有五種情況:
一、第一種選擇和做法為總統簽署法案;
產生第一種結果,即(1)法案生效成為法律。
二、第二種選擇和做法為總統否決該法案,並寫出他的反對意見連同原法案一起退回原來提出這個議案的議院。
結果可能是有兩種:
(2)國會經重新審議,如果兩院均有三分之二議員贊成透過該法案,即推翻總統的否決,法律生效。
(3)如果國會表決沒有達到推翻否決所需要的三分之二多數,這個法案即被廢棄。實際上,國會要達到三分之二多數總是比較困難的,因此,在美國曆史上,總統的否決只有百分之七左右被國會推翻。
三、第三種選擇和做法是在十天內,總統將法案擱置,既不簽署,也不提出否決的意見書,結果可能是:
(4)此時國會仍在開會,法案就自動生效。
(5)如果國會已經休會,總統可以聲稱他不提出否決意見是因為無處可退,法案即自動廢棄,這實際上是一種變相的否決,稱為“擱置否決”,又稱“口袋否決”。由於總統的否決可以被國會推翻,因而是一種有限的或相對的否決權。但口袋否決由於不將法案退回國會,因而是不可能被國會推翻的,反成為一種絕對的否決。不過,口袋否決的使用機會是有限的,只能用於國會即將休會時所透過的那些法案,由於國會將法案送交總統時剩下的會期已不到十天,這種情況下總統才可能對他所不滿意的法案採取口袋否決的方式使其廢棄。
美國曆任總統行使否決權情況表美國憲法的這種規定實際上給總統留下了非常充裕的空間。有些總統在接到方案後,本來是贊成該法案的,但又擔心某些有影響的利益集團會對這個方案強烈反對,他就可以既不簽署,又不否決,讓該法案自動生效,這樣既得到了他想要的法律,又不過分得罪這一利益集團。同樣的,如果某個總統贊成某項法律,而且也非常清楚國會會以絕對多數透過該法案,他就可能做出否決的姿態,讓國會再推翻他的否決,這樣既討好某些利益集團,又將不滿轉移到國會身上。例如杜魯門在繼任總統後的頭兩年裡,因處理罷工問題而惡化了民主黨同工會的關係。1947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反工會的“塔夫脫-哈特萊法”,杜魯門總統否決了這項法案,並猛烈攻擊被共和黨控制的第80屆國會,隨後他的否決被國會推翻,該法案依然生效了,但杜魯門因而重新贏得了工會的好感,在1948年選舉中“巧妙地運用這個法案作為競選中爭論的問題”,扭轉原先的劣勢,獲勝贏得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