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宋刑統》
宋朝建立之初,在鞏固統一、強化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思想指導下,積極著手立法工作。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依照工部尚書判大理寺卿竇儀的建議,宋太祖命竇儀及蘇曉、奚嶼、張希遜、陳光父、馮叔向等人,在總結歷朝法律法令的基礎上,編纂了宋朝的第一部刑事法典——《宋建隆詳定刑統》,簡稱《宋刑統》。並於同年八月下詔“摹印頒行”,從而使《宋刑統》成為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中國古代刑書,自秦商勒“改法為律”後均稱為律,至唐末出現刑律附載有關格敕的(大中刑律統類),刑書的名稱和體例發生了一定變化。《宋刑統》的體例,即仿自唐末的《大中刑律統類》、後唐的《同光刑律統類》和後周的《顯德刑律統類》。這種始於唐末完備於後周的綜合性刑事法律,就是宋朝主要法典——《宋刑統》的歷史淵源。由傳統的律到刑統,是法典編制體例上的一個變化。所謂“刑律統類”或“刑統”,一般以刑律為主,而將其他刑事性質的敕、令、格、式分載在律文各類之後。依律目分門別類地加以彙編。《宋刑統》的編纂,正是這種法律形式和立法傳統的繼承和發展。
《宋刑統》就其律文而言,只是唐律的翻版,除“折杖法”,很少增損。但是它收集了自唐代開元二年(公元714年),至宋初建隆三年(公元962年)近一百五十年間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規範,並從宋朝現實需要出發,加以審定和彙編。綜觀《宋刑統》,是以刑律為主,律文之後附以經過選錄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規範。這種律、敕並重合編的形式,是宋朝立法的特點之一,同時也為以後明清律例合編的體例,創立了模式。
《宋刑統》共三十卷,十二篇五百零二條,篇目和基本內容與《唐律疏議》大體相同,但每律詳細分門,合計二百一十三門,這是宋初立法形式的又一變化。《宋刑統順採取的律敕合編的體例,顯示出在專制主義強化時代,敕令調整範圍逐步擴大,其重要性也在不斷提高。由於《宋刑統》是宋朝開國以來第一部法典,歷代都沒有太大的變動,因此《宋刑統》“終宋之世,用之不改”。
二、編敕
敕的本意是尊長對卑幼的一種訓誡,南北朝以後敕成為皇帝詔令的一種。編敕,是一個個單行的散敕的彙編,是使敕上升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式。《宋史·刑法志》說:“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隨時損益則有編敕”,明確指出了“編敕”在宋朝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宋刑統》雖然也附列了太祖初年的某些重要詔敕,但是還不能適應不斷變化的政治、經濟形勢,以符合統治階級進一步強化封建君主專制的需要,因此在宋朝立法史上就出現了“敕律並行”乃至“以敕代律”的狀況。
敕作為皇帝釋出命令的一種形式,在中國封建君主專制政體下,具有至高無上的法律效力,可以隨時補充、修改甚至廢棄法律,也可以對特定的案件作出裁決而置律文不顧。但由於敕通常對特定之事或特定之人而發,為一時之權制,起初並沒有成為具有相對穩定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隨著宋代專制皇權的發展,由皇帝批准再由中書省頒發的敕不僅數量增多,而且開始具有“麗刑各輕重”、“比事依條斷遣”的功能,可以隨時補充、修改律文。敕雖不如律穩定,卻具有靈活性,因而為統治者所樂於運用,以致於出現除了朝廷之外,“一司、一路、一州、一縣,又另有敕”。由於敕指導了國家的司法實踐,並且又大都是針對一事、一地的單行法,適用範圍廣泛,數量也隨之增多,真宗時敕竟多達一萬八千五百五一五條。為了把日積月累。零散駁雜的敕令加以分類整理,刪去重複矛盾之處,然後冉加以頒佈,使之上升為特定的法律形式,取得普遍的效力。
宋各朝皇帝都進行編敕。宋初建隆四年編成新敕四卷一百零六條,稱為《建隆編敕》,與《刑統》並頒天下,從太宗起便逐漸進入了頻繁編敕時期。如果說神宗以前是律、敕並行的時代,那麼至神宗便進入了以敕破律、以敕代律的時代。編敕的盛行,從立法上反映了皇權的加強,但敕出律外,造成了法令不一,法司藉此任意援引以行其私。
三、編例
來神宗以後法律形式的變化,不僅在於編敕地位的提高,而且在於例的發展。所謂例,就是成例,也就是用前事的處理作為後事處理的標準。宋朝在審判中適用例,最初是臨時性的措施,以後因有利於司法鎮壓,遂成為慣例。
“例”有兩種:一為“斷例”,亦即案例;二為“指揮”,即尚書省與吏、戶、刑部對下級官身的指示。、例的適用,不僅“法所不載,然後用例”,而且可以“引例破法”,結果使得法網嚴密,尤其便於吏胥營私舞弊。同時,也給明清兩代例的使用帶來很大影響。
由於“例”被賦予法律效力,而且廣泛使用,隨之而產生了“編例”的問題。神宗以後各朝都有編例的活動。
南宋,在敕、令、格、式四種法律形式並行和編敕的基礎上,將敕令格式以一事”分類統編,形成了《條法事類》這一新的法典的編纂體例。
編敕與成例,是宋朝統治集團手中靈活的武器,為封建皇帝隨意以個人意志取代法律提供了極其方便的途徑。但是也出現了“因一言一事輒立一法”,“煩細難以檢用”的流弊,為各級司法官吏提供隨意取捨、出入人罪的方便,使法律制度趨於紊亂,從而走向宋王朝統治集團主觀願望的反面。
一、《宋刑統》
宋朝建立之初,在鞏固統一、強化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思想指導下,積極著手立法工作。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依照工部尚書判大理寺卿竇儀的建議,宋太祖命竇儀及蘇曉、奚嶼、張希遜、陳光父、馮叔向等人,在總結歷朝法律法令的基礎上,編纂了宋朝的第一部刑事法典——《宋建隆詳定刑統》,簡稱《宋刑統》。並於同年八月下詔“摹印頒行”,從而使《宋刑統》成為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中國古代刑書,自秦商勒“改法為律”後均稱為律,至唐末出現刑律附載有關格敕的(大中刑律統類),刑書的名稱和體例發生了一定變化。《宋刑統》的體例,即仿自唐末的《大中刑律統類》、後唐的《同光刑律統類》和後周的《顯德刑律統類》。這種始於唐末完備於後周的綜合性刑事法律,就是宋朝主要法典——《宋刑統》的歷史淵源。由傳統的律到刑統,是法典編制體例上的一個變化。所謂“刑律統類”或“刑統”,一般以刑律為主,而將其他刑事性質的敕、令、格、式分載在律文各類之後。依律目分門別類地加以彙編。《宋刑統》的編纂,正是這種法律形式和立法傳統的繼承和發展。
《宋刑統》就其律文而言,只是唐律的翻版,除“折杖法”,很少增損。但是它收集了自唐代開元二年(公元714年),至宋初建隆三年(公元962年)近一百五十年間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規範,並從宋朝現實需要出發,加以審定和彙編。綜觀《宋刑統》,是以刑律為主,律文之後附以經過選錄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規範。這種律、敕並重合編的形式,是宋朝立法的特點之一,同時也為以後明清律例合編的體例,創立了模式。
《宋刑統》共三十卷,十二篇五百零二條,篇目和基本內容與《唐律疏議》大體相同,但每律詳細分門,合計二百一十三門,這是宋初立法形式的又一變化。《宋刑統順採取的律敕合編的體例,顯示出在專制主義強化時代,敕令調整範圍逐步擴大,其重要性也在不斷提高。由於《宋刑統》是宋朝開國以來第一部法典,歷代都沒有太大的變動,因此《宋刑統》“終宋之世,用之不改”。
二、編敕
敕的本意是尊長對卑幼的一種訓誡,南北朝以後敕成為皇帝詔令的一種。編敕,是一個個單行的散敕的彙編,是使敕上升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式。《宋史·刑法志》說:“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隨時損益則有編敕”,明確指出了“編敕”在宋朝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宋刑統》雖然也附列了太祖初年的某些重要詔敕,但是還不能適應不斷變化的政治、經濟形勢,以符合統治階級進一步強化封建君主專制的需要,因此在宋朝立法史上就出現了“敕律並行”乃至“以敕代律”的狀況。
敕作為皇帝釋出命令的一種形式,在中國封建君主專制政體下,具有至高無上的法律效力,可以隨時補充、修改甚至廢棄法律,也可以對特定的案件作出裁決而置律文不顧。但由於敕通常對特定之事或特定之人而發,為一時之權制,起初並沒有成為具有相對穩定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隨著宋代專制皇權的發展,由皇帝批准再由中書省頒發的敕不僅數量增多,而且開始具有“麗刑各輕重”、“比事依條斷遣”的功能,可以隨時補充、修改律文。敕雖不如律穩定,卻具有靈活性,因而為統治者所樂於運用,以致於出現除了朝廷之外,“一司、一路、一州、一縣,又另有敕”。由於敕指導了國家的司法實踐,並且又大都是針對一事、一地的單行法,適用範圍廣泛,數量也隨之增多,真宗時敕竟多達一萬八千五百五一五條。為了把日積月累。零散駁雜的敕令加以分類整理,刪去重複矛盾之處,然後冉加以頒佈,使之上升為特定的法律形式,取得普遍的效力。
宋各朝皇帝都進行編敕。宋初建隆四年編成新敕四卷一百零六條,稱為《建隆編敕》,與《刑統》並頒天下,從太宗起便逐漸進入了頻繁編敕時期。如果說神宗以前是律、敕並行的時代,那麼至神宗便進入了以敕破律、以敕代律的時代。編敕的盛行,從立法上反映了皇權的加強,但敕出律外,造成了法令不一,法司藉此任意援引以行其私。
三、編例
來神宗以後法律形式的變化,不僅在於編敕地位的提高,而且在於例的發展。所謂例,就是成例,也就是用前事的處理作為後事處理的標準。宋朝在審判中適用例,最初是臨時性的措施,以後因有利於司法鎮壓,遂成為慣例。
“例”有兩種:一為“斷例”,亦即案例;二為“指揮”,即尚書省與吏、戶、刑部對下級官身的指示。、例的適用,不僅“法所不載,然後用例”,而且可以“引例破法”,結果使得法網嚴密,尤其便於吏胥營私舞弊。同時,也給明清兩代例的使用帶來很大影響。
由於“例”被賦予法律效力,而且廣泛使用,隨之而產生了“編例”的問題。神宗以後各朝都有編例的活動。
南宋,在敕、令、格、式四種法律形式並行和編敕的基礎上,將敕令格式以一事”分類統編,形成了《條法事類》這一新的法典的編纂體例。
編敕與成例,是宋朝統治集團手中靈活的武器,為封建皇帝隨意以個人意志取代法律提供了極其方便的途徑。但是也出現了“因一言一事輒立一法”,“煩細難以檢用”的流弊,為各級司法官吏提供隨意取捨、出入人罪的方便,使法律制度趨於紊亂,從而走向宋王朝統治集團主觀願望的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