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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輝15歲時到叔父家生活,幫助家務。1980年,其叔父病故。張輝結婚後即從嬸母家搬出,互不往來。後張輝嬸母病故,其喪事由女兒料理。張輝的叔嬸遺留房產三間。另有存款若干,張輝以幼時被叔父收養為由,起訴要求繼承遺產。 問題:張輝的要求合法嗎? 答:法院在查明事實後認為,張輝雖與叔嬸生活了多年,但系叔侄間的互助行為,屬寄養關係,不構成收養關係,據此駁回了張輝的請求。 所謂寄養只是父母委託他人(往往是親友)代其撫養子女,受託人和上述子女關係並不發生擬製血親的親子關係,子女與其父母仍有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撫養子女的形式雖有變化,但親屬身份並未變更,權利義務並未轉移。中國《收養法》規定:“孤兒或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那麼,收養和寄養有哪些區別呢? 首先他們產生法律關係的依據不同。收養關係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必要的法定手續或民間契約或在長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關係。如果需要解除收養關係,也是要透過必要的法定程式辦理手續。寄養關係是依據當事人的口頭約定而產生的,不必辦理任何法律手續,隨時都可以由雙方協商決定。 第二,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不同。收養關係一般要雙方長久地共同生活,而寄養則是臨時的,短暫的。 第三,最重要的是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收養關係成立後,中國《收養法》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按此規定,基於收養的擬製效力,養父母養子女關係與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具有同的法律意義。例如,《婚姻法》中有關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管教保護,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等規定,《繼承法》中有關父母與子女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規定,均適用於養父母與養子女。同時,“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具體說來,養子女與養父母的父母間,有祖孫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養子女與養父母的子女間有兄弟姐妹間的權利和義務。養兄弟姐妹、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為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養孫子女、養外孫子女可以代位繼承其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的遺產。 另外,收養關係的成立,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養子女與生父母之外的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亦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而寄養則不同,被寄養人與寄養人之間不具有父母子女關係,被寄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的關係也不變。 在本案中,張輝與其叔父未形成父子關係,仍是叔侄關係。張輝與其叔嬸間既無收養協議,也未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係,而是一種寄養關係,他們之間仍是侄兒與叔父,嬸母之間的親屬關係。因而在第一順序繼承人(他叔父的女兒)存在的情況下,無權繼承其叔父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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