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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江干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別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塗改船名、船籍港的;

      (二)未遵守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富餘水深要求的;

      (三)違反直屬海事管理機構釋出的拖帶限制標準的。

      第三十五條 客運企業、散裝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未建立岸基監控制度,或者未運用自動識別系統(AIS)等資訊化手段對所屬客船和散裝危險化學品船實施動態監控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錨泊或者在其他水域臨時錨泊未及時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 船舶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負責錨地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港航企業等未落實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船舶試航航行安全責任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將試航方案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

      (二)未在備案的試航水域試航的;

      (三)未落實試航安全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顯示試航訊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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