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性。任何一個組織的行政職權都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我設定的。換言之,行政主體擁有或行使行政職權必須透過合法途徑,否則便不能成立。
2.公益性。行政職權的擁有與行使旨在謀求和保護國家、集體、社會的公共利益,同時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必須符合法定的公共目的和範圍。
3.專屬性。行政職權的歸屬,在主體上具有專屬性,也即只屬於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不具有行政職權,受委託組織也只能代行行政職權。
4.國家意志性。雖然在行政職權的行使過程中難免會摻入行政職權具體行使者某種程度的個人因素,但行政職權本身的性質和內容乃是國家意志的體現,而非個人意志的體現。
5.單方性。行政職權的行使是行政主體單方意思表示的行為,而非雙方行為(行政合同行為除外)。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取決於自身判斷,不以相對人的意志為轉移。
6.強制性。行政職權的行使以國家強制力作保障,具有直接支配他方當事人的強制命令力量,也即可以透過行使行政職權迫使或禁止相對人作出某種行為、實施某些活動。
7.不可處分性。行政職權不僅表現為法律上的支配力,還包含著法律上的職責要求,實際上是職權與職責的統一體,故行政主體對其擁有的行政職權不得任意轉讓和放棄。
8.優益性。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相對於行政相對人而言處於優越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行政優先權和行政受益權,這是一種特殊的法律保障與物質保障。
1.法定性。任何一個組織的行政職權都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我設定的。換言之,行政主體擁有或行使行政職權必須透過合法途徑,否則便不能成立。
2.公益性。行政職權的擁有與行使旨在謀求和保護國家、集體、社會的公共利益,同時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必須符合法定的公共目的和範圍。
3.專屬性。行政職權的歸屬,在主體上具有專屬性,也即只屬於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不具有行政職權,受委託組織也只能代行行政職權。
4.國家意志性。雖然在行政職權的行使過程中難免會摻入行政職權具體行使者某種程度的個人因素,但行政職權本身的性質和內容乃是國家意志的體現,而非個人意志的體現。
5.單方性。行政職權的行使是行政主體單方意思表示的行為,而非雙方行為(行政合同行為除外)。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取決於自身判斷,不以相對人的意志為轉移。
6.強制性。行政職權的行使以國家強制力作保障,具有直接支配他方當事人的強制命令力量,也即可以透過行使行政職權迫使或禁止相對人作出某種行為、實施某些活動。
7.不可處分性。行政職權不僅表現為法律上的支配力,還包含著法律上的職責要求,實際上是職權與職責的統一體,故行政主體對其擁有的行政職權不得任意轉讓和放棄。
8.優益性。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相對於行政相對人而言處於優越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行政優先權和行政受益權,這是一種特殊的法律保障與物質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