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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2150543099384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六十八條 [非法採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

    (一)無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

    (二)採礦許可證被登出、吊銷後繼續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採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採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情形。

    在採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採的,視為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鑑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認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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