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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充裝前後的檢查、記錄制度的;

      (二)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的。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或者氣瓶充裝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釋義】本條是關於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違法從事充裝活動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為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包括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

      二、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充裝前後的檢查、記錄制度並實施的,或者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進行充裝的。

      (二)未經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許可,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活動的。

      三、責任形式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形式為行政法律責任,包括以下兩方面內容:

      (一)對於未按照規定實施充裝前後的檢查、記錄制度的,或者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的,分為兩個層次:1、責令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2、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二)對於未經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許可,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活動的,包括:1、予以取締;2、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3、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4、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其中,取締是指行為人在沒有取得從事某項特定活動的主體資格時,擅自從事該項活動,而被有權行政機關消除其活動、限制其行為的行政處罰措施。在具體實施取締的過程中,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爭取當地人民政府的支援,會同有關部門聯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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