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工地司機涉嫌盜竊罪。盜竊罪是違揹他人意志而取得財物,侵犯的法益(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是“佔有”。即割斷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建立自己對財物的佔有。“佔有”指的是人們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關係,不要求人們將財物拿在手裡,揣在身上,包括將財物置於自己可支配的範圍內,有隨時可支配財物的情況,也包括根據一般社會觀念,推定為財物主人佔有的情況(如,停在大門外的腳踏車,就屬於車主人佔有),這種佔有都屬於自主佔有。
而本案中的建築材料是歸建材公司佔有,工地司機在運輸該建築材料時充其量是建築材料的輔助佔有者,屬於從屬地位,建材不是由司機佔有。
司機將不屬於自己佔有的建材,在運輸過程中偷偷賣掉(對司機而言,當然屬於秘密竊取,因為其他人不知道這是司機偷的,只有他自己知道,秘密竊取是相對於盜竊者而言的,只要他自認為是秘密的就可以了,況且,就盜竊罪而言,秘密竊取根本不是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秘密竊取是人為解釋上去的,刑法分則條文字身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不乏公然盜竊的情況)正是違背建材公司主人的意志,侵犯了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已經構成盜竊罪(既遂)。民事賠償不影響對其進行刑罰處罰,但可從輕處罰。
侵佔罪的基本模式是“合法佔有,非法侵吞”,以自己合法佔有他人財物為前提,(如受理他人委託後而代為保管他人財物的情形)本案中建材公司並沒有委託司機代為保管財物的行為,司機缺乏合法佔有的事實基礎,而本案的建材也不屬於脫離物,上述已經分析建材歸建材公司佔有,所以司機不構成侵佔罪。
司機並不是建材公司的職工,所以其私自賣掉建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佔罪。
本案中的工地司機涉嫌盜竊罪。盜竊罪是違揹他人意志而取得財物,侵犯的法益(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是“佔有”。即割斷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建立自己對財物的佔有。“佔有”指的是人們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關係,不要求人們將財物拿在手裡,揣在身上,包括將財物置於自己可支配的範圍內,有隨時可支配財物的情況,也包括根據一般社會觀念,推定為財物主人佔有的情況(如,停在大門外的腳踏車,就屬於車主人佔有),這種佔有都屬於自主佔有。
而本案中的建築材料是歸建材公司佔有,工地司機在運輸該建築材料時充其量是建築材料的輔助佔有者,屬於從屬地位,建材不是由司機佔有。
司機將不屬於自己佔有的建材,在運輸過程中偷偷賣掉(對司機而言,當然屬於秘密竊取,因為其他人不知道這是司機偷的,只有他自己知道,秘密竊取是相對於盜竊者而言的,只要他自認為是秘密的就可以了,況且,就盜竊罪而言,秘密竊取根本不是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秘密竊取是人為解釋上去的,刑法分則條文字身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不乏公然盜竊的情況)正是違背建材公司主人的意志,侵犯了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已經構成盜竊罪(既遂)。民事賠償不影響對其進行刑罰處罰,但可從輕處罰。
侵佔罪的基本模式是“合法佔有,非法侵吞”,以自己合法佔有他人財物為前提,(如受理他人委託後而代為保管他人財物的情形)本案中建材公司並沒有委託司機代為保管財物的行為,司機缺乏合法佔有的事實基礎,而本案的建材也不屬於脫離物,上述已經分析建材歸建材公司佔有,所以司機不構成侵佔罪。
司機並不是建材公司的職工,所以其私自賣掉建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