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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阮律的小生活

    所謂撤銷權,是指《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債務人於債權發生後有效成立並繼續存在時,實施了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減少了責任財產和清償能力,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這是關於債權人撤銷權的客觀定義,簡單來講,就在債務人在債務存續期間,實施了使自己財產減少的行為,產生了使所欠債務無法按期清償的情況,此使,作為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一、無償轉讓財產時,不需要進行主觀判斷

    對於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則不需要從主觀進行判斷,但凡有該行為發生,即可構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比如,A欠B100萬元,在此欠款期間,A將其僅剩的一套房產贈送給其好友C,當此之時,無論C是否明知A尚有債務存在,因該轉讓系無償轉讓,所以B都可以行使撤銷權,以撤銷該轉讓行為,以回覆A的清償能力。

    二、有償轉讓財產的,可以根據客觀行為判斷主觀要件

    對於有償轉讓的行為,則需要判斷主觀要件,即在此種情況下,行使撤銷權則需要以債務的惡意為成立要件,以受讓人的惡意為行使條件。

    至於受讓人的惡意判斷,亦並不要求債權人證明其主觀上是否知曉債務人轉讓財產的行為會導致債權人的債權受損,而是從其能否知道該轉讓價格是“明顯的低價”,即使當該轉讓價款明顯較低,任何一個(大部分)經營者均在此情況下(指市場情況)都會合理的認為該價格過低時,則受讓人作為合理的,理性的經濟人,應知道債務人的轉移行為存在不合理的目的,必然會導致其清償能力受損。至於其是否與債務人竄通,因主觀證據虛無,債權人無須證明。

    綜上,要證明債務人或受讓人主觀上存在惡意,債權人僅須從客觀行為入手,證明債務人的轉讓行為不符合客觀商業規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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