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甲,男,時任某市橋西供電分局電費班收費班長,負責橋西電費的收取工作。2010年5月份,因邢臺市橋西區張某乙的飯店拖欠當月電費,張某甲多次打電話催繳但始終聯絡不上張某乙,後到飯店現場才發現其已搬走,不知去向,便於2010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通知同事李某某一起摘抄停電。張某甲又擔心變壓器丟失,便一起將變壓器摘下,並告知當時飯店門口的看門人員並留下電話,將變壓器放在了自家樓前。第二天張某甲便將摘抄停電的情況書面彙報給供電局領導,幫張某乙補交了當月電費,但並未說明已摘下變壓器。後因張某乙找到供電局反應情況,張某甲於2010年6月7日將該變壓器交到單位,於次日將該變壓器恢復原狀。經鑑定,涉案變壓器的價值為5320元。本案中,張某甲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不考慮訴訟時效問題)
回覆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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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429方寸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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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鄰家王小二
根據事實描述有惡意侵佔他人財物嫌疑,摘而不報,若非店主反映,此物就會成為某甲的,但某甲有事先通知,只能說此事做的圓滑,無人追究變壓器就是自己的,(幫某乙交電費幾個意思?)有人追究了及時退回,並且之前有通知店員,並找了一個″防止丟失"的理由。通常此事在下面會很好解決掉,不會上升至犯罪高度的。
案發時張某甲行為可能涉嫌貪汙違法行為但不一定構成貪汙罪。
一、貪汙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2016年4月18日之前施行法律規定,行為人貪汙數額達到5千元的應認定為貪汙犯罪。
二、案件分析:
1、案件事實介紹:
張某甲作為市橋西供電分局電費班收費班長,屬於刑法規定的國有公司委託管理的人員。張某甲將變壓器摘下放在了自家樓前,書面彙報給供電局領導摘抄停電的情況並幫張某乙補交了當月電費,但並未說明已摘下變壓器。後因張某乙找到供電局反應情況,張某甲於2010年6月7日將該變壓器交到單位,於次日將該變壓器恢復原狀。
2、案件分析:
(1)如果飯店恢復使用必需安裝變壓器,安裝變壓器由張某甲負責,張某甲安裝時未向新申請安裝使用人收取變壓器費用,張某甲行為只是暫時保管變壓器,不涉嫌違法行為。
(2)假如飯店更換的經營者申請安裝變壓器,張某甲隱瞞單位變壓器保管情況,供電局向申請人收取變壓器費用。飯店經營人向張某乙反映,張某乙向供電局說明情況,張某甲將該變壓器恢復原狀,張某甲涉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涉案變壓器經鑑定價值為5320元,如果張某甲幫張某乙補交當月電費數額超過320元,其行為未達到貪汙罪立案標準。如果張某甲幫張某乙補交當月電費數額不足320元,其行為構成貪汙罪立案標準,但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且積極退贓,一般不予追究。
如果現在發現張某甲行為,肯定不追究刑事責任。2016年4月18日之後施行法律規定,行為人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