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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主體編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有權提出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的申請人主要包括:(1)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鑑定後,開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經過1年後,職工如果認為自己的勞動能力已經低於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規定,並且對工作生活帶來很大不便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此外,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變化,對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生活會產生直接或者間接的影響,對其他親屬的生活也會造成一定影響,所以工傷職工的親屬也可以申請對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複查鑑定。(2)工傷職工所在單位。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鑑定後,可以繼續工作的,用人單位應安排與其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但用人單位認為該職工的傷殘程度發生變化,基於其自身利益考慮或者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可以提出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申請。(3)經辦機構。根據規定,經辦機構依據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核定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勞動者勞動能力已經有了很大的改善,還仍舊按照先前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對工傷保險基金和其他參保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經辦機構有權提出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申請。
勞動能力複查鑑定是指已經勞動能力鑑定過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在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1年後認為殘情發生變化,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複查鑑定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據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其進行鑑定,並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