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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期限

      1、一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一般期限。從提高行政辦事效率原則出發,行政許可法規定,一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該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一般期限為20日。行政許可法關於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期限的計算,自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計算;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

      2、多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行政許可事項,涉及多個行政機關,實行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45日。即指在實行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中,從第一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至最後一個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止,其期限跨度不得超過45日。

      3、多層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時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期限。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法律、法規對下級行政機關審查行政許可材料的期限規定長於20日或短於20日的,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執行,而不適用於有關20日的規定。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長於20日的,其規定無效,應當予以撤銷;規定短於20日的,則符合本條規定,可以拘束行政機關。

      4、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的期限。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後,應當儘速將有關行政許可證件頒發或者送達給被許可人。考慮到製作、填寫某些行政許可證件需要一定的時間,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的,必須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的10日內完成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以及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二、期限的延長

      行政許可法規定了延長行政許可期限的兩種情形:

      一是,法律、法規可以規定更長的審查期限。對情況複雜的行政許可,在20日內不能辦結的,法律、法規還可以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是否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另行規定,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規定長於20日的審查期限。

      二是,行政機關負責人可以批准延長期限。對因出現合理的客觀原因致使行政機關無法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行政許可事項,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相應延長期限。

      行政機關延長行政許可的審查期限,應當符合幾點要求:一是其延長的理由必須是正當的,並且,行政機關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二是要履行嚴格的內部報批手續。三是延長期限應當短於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一般期限。

      三、期限的扣除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期限中的除外事項主要是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的事項,這些活動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但應將聽證等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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