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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電解池

    簽名擔保就要做好承擔責任的心理準備

    先舉幾個栗子

    案例一:2015年11月9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顧某某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歸還日期為2015年12月30日,被告葛某在擔保人處簽名。2016年2月20日,葛某在借條上承諾:“我確保在2016年3月18日前付清此款”。2017年6月2日,被告葛某在借條上註明:擔保期限至該筆借款還清為止。後因被告未能還款引發訴訟。

    案例二: 2016年1月4日居某某向原告司某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司某某現金壹拾貳萬元整”,借款人署名為居某某,被告郭某某在借條左下方“借款人”前空白處簽名。另查明郭某某是原告司某某於被告居某某借貸的介紹人。2018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兩被告承擔還款責任。

    【判決】

    案例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證明了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實,被告蔡某某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被告葛某為借款提供擔保,且約定至該筆借款還清為止,應當認定為連帶責任擔保,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主張,應當予以支援。遂判決:被告蔡某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顧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葛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例二:被告居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有效,債務人應當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

    關於原告司某某認為被告郭某某為共同借款人的主張,被告郭某某並不認可,從借條形式上看,郭某某的簽字在借條左下方,並非在借款人下方或後方,款項的流轉也從未經郭某某之手,所以難以認定郭某某為共同借款人或者擔保人,故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援。遂判決,被告居某某承擔還款責任,駁回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請求。

    【分析】

    民間借貸中在借條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名的,其實是擔保方式當中的保證,保證方式有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在主債務未經審判、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然不能履行債務之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如果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責任,即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案例一當中的葛某即是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對本金、利息等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案例二中的郭某某雖然在借條上簽字,但是並沒有明確是以何種身份簽字,加之郭某某是雙方借貸的介紹人,原告的借款均支付給了居某某等,不能認定郭某某是共同借款人或者保證人,所以駁回了原告對郭某某的訴訟請求。

    民間借貸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當中,經常有保證人以自己沒有實際使用借款為由,對法院的判決和執行心存不滿,試想出借人為什麼要求保證人簽字擔保?不就是想在款項回收時多一份保障嗎?如果當初沒有保證人簽字擔保,有可能就不會發生借貸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出借人更看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所以簽名擔保就要做好承擔責任的心理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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