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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範文小律

    你好,以下分別從聚眾鬥毆與民事糾紛的角度進行闡述:

    一、聚眾鬥毆罪:

    (一)構成:刑法中的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進行毆鬥,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聚眾鬥毆罪應當滿足如下條件:(1)犯罪客體:社會公共秩序,但是可能同時會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及財產權;(2)客觀方面,表現為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進行鬥毆,破壞社會秩序;(3)犯罪主體:一般主體,僅能由自然人構成,單位不構成該罪;(4)主管方面:表現為故意,且具有報復他人、爭霸或其他不正當目的。

    (二)處罰物件:聚眾鬥毆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及積極參加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鬥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幕後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一般應認定為首要分子;在聚眾及準備鬥毆中行為積極並起重要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一般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其他參與者,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三)量刑: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眾鬥毆的;

    (2)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4)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分別以故意傷害罪及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於持械聚眾鬥毆的司法解釋:

    (1)“械”是指各種槍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於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鬥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鬥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後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為“械”。

    (2)“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鬥毆,或者在鬥毆中攜帶並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在鬥毆中使用,也包括在實施鬥毆過程中臨時就地取材獲得器械並使用。對於奪取對方所持器械並使用的,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4)參與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於預謀持械聚眾鬥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鬥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5)聚眾鬥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未持械一方不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

    二、民事糾紛的結夥械鬥

    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對於因民事糾紛引發的互相鬥毆甚至結夥械鬥,規模不大,危害不嚴重的,不宜以聚眾鬥毆罪處理,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處理。主要判斷的依據為是否具有報復、稱霸等非法目的。同時,如果在械鬥行為涉嫌故意殺人、傷害或者故意毀壞財物,則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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