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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法潤金沙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嚴重刑事犯罪一起被規定在《刑法》的第114條和第115條,其中第114條是尚未造成嚴重後果(未遂)的處罰條款,第115條是已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既遂)的處罰條款。要認定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的危害程度要與其同條中規定的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具有相當性,否則,不能認定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僅陽臺護欄過低,不符合國家建設標準,雖然也有一定的危險性,但通常情況下,肯定達不到放火罪、決水罪和爆炸罪的危險、危害程度,甚至實施這種行為的,根本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因此,通常情形,責任人對建造陽臺護欄過低不符國家建設標準的行為不能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處罰。

    而且,陽臺護欄過低,是什麼原因導致的?責任人是誰?責任人是故意還是過失?等等,這些情況都可能影響對行為人(或責任人)性質的判斷。舉例說:因設計師設計失誤,建造者對建設標準不熟悉,導致護欄過低,使用或管理人無異議表示接受,可能什麼都不夠。若使用管理人不接受的,設計、建設者也只能是違約,根本不會涉及犯罪的問題!而針對使用管理人而言,即使使用管理人故意放任護欄過低,有人因此遭受了人身、財產損害的,通常也只會涉及民事侵權、民事賠償的問題,一般不會牽涉到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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