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別如下:
(一)證據保全是是當事人可申請,司法機關也有權做。證據扣押是隻能是司法機關有權做的。
(二)扣押一般是對於動產來說,屬於暫時性的行政強制措施,而保全證據是防止證據毀損滅失採取固定的做法,二者無必然關係扣押一般是對於動產來說,屬於暫時性的行政強制措施,而保全證據是防止證據毀損滅失採取固定的做法,二者無必然關係。
(三)扣押物證、書證,通常是在勘驗、搜查的過程中進行的,在勘驗、搜查過程中發現可以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物品和檔案,都應當扣押,同時,扣押物證書證又是一種獨立的偵查行為,可以單獨進行。
證據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訴前或在對證據進行調查前,依據當事人的請求,或依職權對可能滅失或今後難以取得的證據,予以調查收集和固定儲存的行為。
證據扣押,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及刑事案件過程中對證據先行登記儲存,以防止當事人銷燬或者轉移證據,而對涉案物品,檔案進行扣押的一種行為。
擴充套件資料:
相關法律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二百二十三條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檔案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財物、檔案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但扣押財物、檔案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
第二百二十四條 執行查封、扣押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查封、扣押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對於無法確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檔案,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檔案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三份,寫明財物或者檔案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徵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參考資料:
區別如下:
(一)證據保全是是當事人可申請,司法機關也有權做。證據扣押是隻能是司法機關有權做的。
(二)扣押一般是對於動產來說,屬於暫時性的行政強制措施,而保全證據是防止證據毀損滅失採取固定的做法,二者無必然關係扣押一般是對於動產來說,屬於暫時性的行政強制措施,而保全證據是防止證據毀損滅失採取固定的做法,二者無必然關係。
(三)扣押物證、書證,通常是在勘驗、搜查的過程中進行的,在勘驗、搜查過程中發現可以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物品和檔案,都應當扣押,同時,扣押物證書證又是一種獨立的偵查行為,可以單獨進行。
證據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訴前或在對證據進行調查前,依據當事人的請求,或依職權對可能滅失或今後難以取得的證據,予以調查收集和固定儲存的行為。
證據扣押,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及刑事案件過程中對證據先行登記儲存,以防止當事人銷燬或者轉移證據,而對涉案物品,檔案進行扣押的一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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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二百二十三條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檔案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財物、檔案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但扣押財物、檔案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
第二百二十四條 執行查封、扣押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查封、扣押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對於無法確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檔案,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檔案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三份,寫明財物或者檔案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徵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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