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很多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都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而被害人的近親屬不願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的近親屬就沒有權利代替被害人委託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審理,他們的理由很簡單,因為命案屬於公訴案件,被害人的親屬既然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就沒有資格參加刑事部分的庭審,自然也無權利委託代理人參加刑事案件的庭審。
筆者認為,這種認識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也不符合常情常理,理由如下: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
該規定明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說明近親屬與當事人的地位是並列關係,二人在刑事訴訟中地位沒有區別,不能因為被害人死亡,就剝奪被害人親屬代替別害人參加刑事庭審的權利,被害人的近親屬完全有權利代表被害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參加刑事庭審,並發表意見。
至少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到,如果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親屬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近親屬是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的,該處的訴訟活動既包括民事也包括刑事,如果片面認為該處訴訟活動僅限於民事,法律依據何在?
筆者認為,該處沒有明確是民事訴訟或者刑事訴訟,恰恰說明了其應當包含民事訴訟,而非排斥民事訴訟。那種認為被害人親屬如果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不能參加刑事部分庭審的觀點,實際上是對被害人參與權和知情權的蔑視和剝奪,也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
另外,中國是文明古國,禮儀之邦,人命關天,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親屬要求參與刑事庭審既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被害人近親屬表達自身情感,反映訴求的正當形式,可以讓被害人近親屬直觀體驗審理的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也可以滿足被害人近親屬當庭表達訴求、發表意見的意願,反應了法律兼顧被害人利益的維護,並以看的見、可參與的方式實現法律的公平公正,符合常情常理。
法律無外乎天理、國法、人情,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規定,不應做限制性解釋,其應當做有利於被害人的開放性解釋。所以,筆者認為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親屬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仍然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
司法實踐中,很多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都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而被害人的近親屬不願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的近親屬就沒有權利代替被害人委託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審理,他們的理由很簡單,因為命案屬於公訴案件,被害人的親屬既然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就沒有資格參加刑事部分的庭審,自然也無權利委託代理人參加刑事案件的庭審。
筆者認為,這種認識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也不符合常情常理,理由如下: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
該規定明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說明近親屬與當事人的地位是並列關係,二人在刑事訴訟中地位沒有區別,不能因為被害人死亡,就剝奪被害人親屬代替別害人參加刑事庭審的權利,被害人的近親屬完全有權利代表被害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參加刑事庭審,並發表意見。
至少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到,如果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親屬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近親屬是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的,該處的訴訟活動既包括民事也包括刑事,如果片面認為該處訴訟活動僅限於民事,法律依據何在?
筆者認為,該處沒有明確是民事訴訟或者刑事訴訟,恰恰說明了其應當包含民事訴訟,而非排斥民事訴訟。那種認為被害人親屬如果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不能參加刑事部分庭審的觀點,實際上是對被害人參與權和知情權的蔑視和剝奪,也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
另外,中國是文明古國,禮儀之邦,人命關天,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親屬要求參與刑事庭審既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被害人近親屬表達自身情感,反映訴求的正當形式,可以讓被害人近親屬直觀體驗審理的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也可以滿足被害人近親屬當庭表達訴求、發表意見的意願,反應了法律兼顧被害人利益的維護,並以看的見、可參與的方式實現法律的公平公正,符合常情常理。
法律無外乎天理、國法、人情,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規定,不應做限制性解釋,其應當做有利於被害人的開放性解釋。所以,筆者認為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親屬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仍然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