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有關電信領域新增開放措施,根據《國務院關於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國發〔2016〕32號),現就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允許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合資或者獨資企業,提供下列增值電信業務,港澳資股權比例不設限制:
(一)線上資料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僅限於經營類電子商務);
(二)內地境內多方通訊服務業務(《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下的“國內多方通訊服務業務”);
(四)呼叫中心業務;
(五)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業務(僅限於為上網使用者提供網際網路接入服務);
(六)資訊服務業務(僅限於應用商店)。
二、允許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合資企業,提供下列增值電信業務,港澳資股權比例不超過50%:
(一)線上資料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經營類電子商務除外);
(二)內地境內網際網路虛擬專用網業務(《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下的“國內網際網路虛擬專用網業務”);
(三)網際網路資料中心業務;
(四)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業務(為上網使用者提供網際網路接入服務除外);
(五)資訊服務業務(應用商店除外)。
三、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獨資企業提供第一條所列的增值電信業務,由該獨資企業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檔案並辦理相應手續。
四、本通告所指港澳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或《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其補充協議中的有關規定。
五、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其他事項,按照《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 534號)執行。
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工業和資訊化部關於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提供有關電信業務問題的通告》(工信部通訊〔2015〕283號)同時廢止。
為落實《〈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有關電信領域新增開放措施,根據《國務院關於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國發〔2016〕32號),現就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允許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合資或者獨資企業,提供下列增值電信業務,港澳資股權比例不設限制:
(一)線上資料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僅限於經營類電子商務);
(二)內地境內多方通訊服務業務(《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下的“國內多方通訊服務業務”);
(四)呼叫中心業務;
(五)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業務(僅限於為上網使用者提供網際網路接入服務);
(六)資訊服務業務(僅限於應用商店)。
二、允許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合資企業,提供下列增值電信業務,港澳資股權比例不超過50%:
(一)線上資料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經營類電子商務除外);
(二)內地境內網際網路虛擬專用網業務(《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下的“國內網際網路虛擬專用網業務”);
(三)網際網路資料中心業務;
(四)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業務(為上網使用者提供網際網路接入服務除外);
(五)資訊服務業務(應用商店除外)。
三、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獨資企業提供第一條所列的增值電信業務,由該獨資企業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檔案並辦理相應手續。
四、本通告所指港澳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或《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其補充協議中的有關規定。
五、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其他事項,按照《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 534號)執行。
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工業和資訊化部關於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提供有關電信業務問題的通告》(工信部通訊〔2015〕28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