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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犯罪的,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並按照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後,再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1.黨組織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這是確保紀嚴於法、紀在法前,把紀律挺在前面的要求落到實處,避免出現黨員帶著黨籍蹲監獄的問題。特殊情況下,因案情疑難、複雜等原因難以在移送有關國家機關前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可以先行移送有關國家機關。黨組織對違法犯罪黨員的黨紀處分並不以有關國家機關的結論為前提,只要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查實黨員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便可以對其進行黨紀處分。如果經過有關國家機關的認定,認為該黨員不構成違法或犯罪的,或者認定該黨員的行為性質輕於黨紀處分認定的行為性質,受處分人認為黨紀處分決定不當,可以提出申訴,有關黨組織應當依規依紀辦理。

      應該注意的是,在黨員被依法留置、逮捕又不具備及時作出黨紀處分的情況下,應當中止其黨員權利。(1)紀檢監察機關查辦的黨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比如案例1中黃某涉嫌的受賄犯罪,該黨員被依法留置後,若尚未作出黨紀處分,則黨組織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監察文書,決定中止其黨員權利。(2)紀檢監察機關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涉嫌職務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一般應當按照紀法分開、紀在法前的原則,在移送司法機關前先行作出黨紀處分。特殊情況下,因案情疑難、複雜等原因難以在移送司法機關前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可以先行移送司法機關,並在該黨員被司法機關依法逮捕後,由黨組織決定中止其黨員權利。(3)紀檢監察機關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涉嫌職務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屬於監察機關管轄,而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黨組織先行給予該黨員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但是該黨員還具有黨員身份,當該黨員被司法機關依法逮捕後,黨組織也應中止其黨員權利。

      2.黨員如果是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還應當由監察機關給予相應政務處分。監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比如,案例1中重慶市大足區紀委監委給予黃某開除公職處分,就是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作出的政務處分。

      3.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這裡的“有關國家機關”,既包括司法機關,也包括有關行政機關。如果行為人涉嫌職務犯罪,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以及涉案財物等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如果行為人涉嫌不屬於監察機關管轄的其他刑事犯罪,應當移送相應的國家機關管轄,比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等;如果行為人只是涉嫌行政違法,則應當移送有相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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