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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古越永哥
儘管中醫文化源遠流長,但在古代,從醫者的社會地位並不高,從“三教九流“的劃分來看,醫生的地位甚至不及種田人。
從古至今,凡是醫生看病都有風險,尤其是醫療水平極端落後的古代,中醫治病基本上只能靠望聞問切、草藥針灸,自然免不了錯診誤診。
當然,作為一個古老的行業,歷朝歷代對醫療從業者均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尤其對於醫生致人死亡的情況,都有相應的處理法規。
《唐律》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諸醫為人合藥及題疏、針刺,誤不如本方,殺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本方,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雖不傷人,杖六十。即賣藥不如本方,殺傷人者,亦如之。”
大概意思就是,同樣致人死亡,分為故意和過失二種情況,如果是醫生的過失導致病人死亡,處以二年半的有期徒刑;如醫生明知有誤而導致病人死亡,按故意殺人罪論處,通常會被處以極刑,即使未造成後果也要處以杖六十的處罰。
宋、元、明、清等朝代在醫療方面的法規,基本上沿用了《唐律》。《大清律》卷二十六:凡庸醫為人用藥、針刺,誤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如無故之情者過失殺人論。對醫生致人死亡的處理作了進一步的完善,類似於今天的第三方醫療鑑定。
還有除外責任釋義:其病先經他醫,斷以不治,嗣被別醫誤治致死,形跡確鑿,雖禁行醫不治其罪,以其病屬必死也。意思是經過別的醫生診斷,認為這個病人已經沒有治癒的可能性,即使其他醫生誤治明顯,危害後果明顯,對其處罰也僅僅是禁止行醫而不加罪。
從中可以看出,古代法規對醫療事故的處理還是相對比較人性化的,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因條件所限,當時社會無法對醫生的治療水平進行評價;二、法規的制訂充分考慮到了醫療行業的特殊性;三、歷代法規對醫療失誤的情形都抱著寬容的態度,處罰也較輕。
《元典章·刑部》中記載,有割癭割死人的情況,判處結果是杖四十七,死者的燒埋費用不用出。也有治療方法不對醫死人的,判處杖七十七,追徵燒埋銀給苦主家人。可以看出,古代醫生醫死人的判決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因為傷人性命要受懲罰,另一部分則是對死者家屬交待,賠付喪葬費。
元代也有禁賣毒藥亂行針醫,禁假醫遊行貨藥、禁貨賣假藥的記載。對於烏頭、附子、巴豆、砒霜等有毒藥物,醫生不能隨便賣給別人。街頭郎中或者江湖遊醫也要被監管,不許其亂施針藥害人性命。賣假藥的就更不允許。
清代對於庸醫醫死人大多按過失殺人判。嘉慶二十年有庸醫殺人案。庸醫給病人開藥時,沒有用藥鋪裡的藥材,而是選取了路邊販賣的草藥,買到後也沒有仔細辨認,裡面的川烏實際上是有毒的草烏,故以過失殺人論,除了要倍追贖銀,還要重杖一百加枷號三個月。
這種醫生屬於比較糊塗的,還有的醫生選取的治療方式不當,對病人給予針灸和藥物,結果病人汗湧而殞。本來是準備判處醫生絞刑,允許收贖(以錢贖罪),但是後來經過查證,發現病人家屬的申訴控詞有不實之處,故而其家屬也受到了杖一百處罰。
沒有醫死人的情況則判決稍輕,多為杖一百徒三年,且允許收贖。民間婦女謊稱神靈附身,賣藥騙取錢財一般按此例。
當然,如果醫死的是皇帝,自然是不按過失殺人走的,搞不好全家都得摺進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