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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是公職人員的由監察機關給予相應政務處分。黨員依法受到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後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後,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後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本條是關於黨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處理後,應如何給予黨紀處分的規定。

    本條分為四款。第一款規定的是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如何處理的內容。司法機關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和決定的案件,已經對偵查過程中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透過法律程式予以確認,黨組織無需再對這些證據材料進行稽核。因此,本款規定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根據有關規定,為落實紀法貫通要求,本款規定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員是公職人員的,由監察機關給予相應政務處分。

    第二款規定的是黨員依法受到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後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根據有關規定,黨組織應當對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決定書所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核實後,才能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第三款規定的是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後,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本款同樣強調黨組織必須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相應核實。

    第四款規定的是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後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黨組織在處理此類問題時,既要尊重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等,也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對發現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等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等問題的,應當依程式及時提請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按程式予以糾正。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最終作出的處理決定,對原黨紀處分決定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後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作出相應處理。

    2003年《條例》規定了本條內容;2015年修訂時增加規定了第四款內容;此次修訂,在第一款中增加規定“是公職人員的由監察機關給予相應政務處分”,將第二款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政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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