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按照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第124號令)、及工作規範,以及廣東省交管局《廣東省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建設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要求,結合《車輛管理所等級評定辦法》、《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等規定,為規範對社會化機構受委託辦理車管業務的管理,進一步加強監督,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化服務機構是指:按規定程式申請、備案,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簡稱“市交警局”)委託,代辦部分車管業務的機動車銷售企業、市場,二手機動車交易市場,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等社會化機構。
第三條市交警局負責設定社會化服務機構的備案條件,對申請代辦車管業務的社會化機構進行資格審查,並按規定程式報廣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省交警局”)審批;負責指導社會化機構按相應標準籌備和建設,並對社會化服務機構進行日常業務培訓、指導、監管和考核。
申請代辦車管業務的社會化機構經市交警局備案成為車管業務社會化服務機構後,應按照申請代辦業務的範圍和相關要求,建設相應的機動車銷售4S店登記服務站、二手車交易市場登記服務站、機動車銷售企業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服務點。
第二章 社會化服務機構代辦車管業務的範圍
第四條社會化服務機構代辦車管業務的主要範圍為:
(一)機動車銷售4S店登記服務站。經授權可辦理該店獲准銷售品牌的中國產9座以下載客汽車和摩托車註冊登記業務,並可同時辦理上述車輛的抵押登記業務。
(二)二手車交易市場登記服務站。經授權可辦理在該市場或企業內交易的中國產9座以下載客汽車和摩托車的轄區內轉移登記業務。
(三)機動車銷售企業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服務點。經授權可辦理網際網路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業務。
(四)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設立的登記服務站。經授權可辦理在該企業內回收並拆解的轄區內報廢機動車登出登記業務。
第五條大型機動車銷售市場內有多個機動車品牌專賣企業的,可設立一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辦理該市場內獲准銷售品牌的中國產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註冊登記業務;同時設有二手車交易市場的,可以辦理在該市場內交易的中國產小型/微型載客汽車的轄區內轉移登記業務。
相鄰的由同一企業法人經營的不同品牌機動車專賣企業,可只設立一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辦理所經營各品牌中國產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註冊登記業務。登記服務站和各品牌專賣企業之間的實際距離不得超過1000米。
第六條具體業務範圍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提出申請,按規定程式驗收合格或核准後,由市交警局授權並出具《委託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授權書》。
登記服務站應將授權書在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大廳明顯位置上牆公示。社會化服務機構的業務辦理範圍需要調整的,須報市車管所按照相關規定逐級審批備案。
第三章 申請條件
第七條申請設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企業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
(二)有固定經營場所,誠信經營並依法納稅及繳納社會保險金;
(三)經營機動車銷售或者交易業務的,年銷售或交易量應不少於300輛。申請單位社會信譽良好,未發現過銷售走私、盜搶、拼裝等違規車輛記錄,無違法經營行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按照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第124號令)、及工作規範,以及廣東省交管局《廣東省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建設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要求,結合《車輛管理所等級評定辦法》、《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等規定,為規範對社會化機構受委託辦理車管業務的管理,進一步加強監督,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化服務機構是指:按規定程式申請、備案,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簡稱“市交警局”)委託,代辦部分車管業務的機動車銷售企業、市場,二手機動車交易市場,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等社會化機構。
第三條市交警局負責設定社會化服務機構的備案條件,對申請代辦車管業務的社會化機構進行資格審查,並按規定程式報廣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省交警局”)審批;負責指導社會化機構按相應標準籌備和建設,並對社會化服務機構進行日常業務培訓、指導、監管和考核。
申請代辦車管業務的社會化機構經市交警局備案成為車管業務社會化服務機構後,應按照申請代辦業務的範圍和相關要求,建設相應的機動車銷售4S店登記服務站、二手車交易市場登記服務站、機動車銷售企業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服務點。
第二章 社會化服務機構代辦車管業務的範圍
第四條社會化服務機構代辦車管業務的主要範圍為:
(一)機動車銷售4S店登記服務站。經授權可辦理該店獲准銷售品牌的中國產9座以下載客汽車和摩托車註冊登記業務,並可同時辦理上述車輛的抵押登記業務。
(二)二手車交易市場登記服務站。經授權可辦理在該市場或企業內交易的中國產9座以下載客汽車和摩托車的轄區內轉移登記業務。
(三)機動車銷售企業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服務點。經授權可辦理網際網路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業務。
(四)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設立的登記服務站。經授權可辦理在該企業內回收並拆解的轄區內報廢機動車登出登記業務。
第五條大型機動車銷售市場內有多個機動車品牌專賣企業的,可設立一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辦理該市場內獲准銷售品牌的中國產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註冊登記業務;同時設有二手車交易市場的,可以辦理在該市場內交易的中國產小型/微型載客汽車的轄區內轉移登記業務。
相鄰的由同一企業法人經營的不同品牌機動車專賣企業,可只設立一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辦理所經營各品牌中國產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註冊登記業務。登記服務站和各品牌專賣企業之間的實際距離不得超過1000米。
第六條具體業務範圍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提出申請,按規定程式驗收合格或核准後,由市交警局授權並出具《委託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授權書》。
登記服務站應將授權書在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大廳明顯位置上牆公示。社會化服務機構的業務辦理範圍需要調整的,須報市車管所按照相關規定逐級審批備案。
第三章 申請條件
第七條申請設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企業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
(二)有固定經營場所,誠信經營並依法納稅及繳納社會保險金;
(三)經營機動車銷售或者交易業務的,年銷售或交易量應不少於300輛。申請單位社會信譽良好,未發現過銷售走私、盜搶、拼裝等違規車輛記錄,無違法經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