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是司法實踐中一個基本的罪名,特別是在基層法院中,盜竊罪佔整個刑事案件的比例高達30%左右,所以準確把握盜竊罪的具體法律範疇就顯得尤為重要。秘密竊取是盜竊罪的核心構成特徵,在盜竊案審判過程中,經常有對“秘密竊取”中“秘密”的性質爭論。筆者結合相關案例對此罪中“秘密”的法律含義做一些探討。 所謂秘密是與公開相對而言的,是個人或集團在一定的時間和範圍內,為保護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需要加以隱蔽、保護、限制、不讓外界客體知悉的事項的總稱。構成秘密的基本要素有三點:一是隱蔽性;二是莫測性;三是時間性。秘密也即是有所隱蔽,不讓人知道的意思,這種秘密往往具有絕對性,即不為其他任何人所知 一、“秘密竊取”更大程度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採取了不被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發覺的方法,即行為人自以為其行為是不為財物控制人所知的,至於事實上財物控制人是否知曉則不影響秘密性的保持。盜竊罪中的秘密竊取應是一種相對的秘密,這種相對的秘密從主觀上講是指行為人自認為其竊取行為不為財物控制人所知,財物控制人和在場的其他人是否知曉並不影響行為的秘密性,也就是說認定盜竊罪中的秘密應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如在公共汽車上,甲正在扒竊乙乙雖知曉但因懼怕而未敢言聲,此時甲的行為仍是秘密的; 若其他乘客發覺但也因懼怕而未敢言聲,則甲的行為也保持住了秘密性,因為這種情況下,乙與其他乘客的發覺都未破壞甲自以為的竊取的秘密性,但若甲發現乙發覺其扒竊行為,此時甲繼續其行為,則行為不再具有秘密性,而應認定為搶奪或搶劫,若甲自認為乙發現其竊取行為,而事實上乙並未發現,則竊取行為的秘密性亦未保持住,若甲繼續其行為,則應認定為搶奪或搶劫。 二、行為人自以為其行為的秘密性是針對財物控制人而言的,即行為人只要自以為其行為不為財物控制人所知則其行為就保持住了秘密性,至於其行為是否為財物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知則不影響行為秘密性的保持。例如,甲系某建築公司僱傭的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建築工地上的建材。甲工作幾個月之後對工地上的建材分佈和建材價值有了一定的瞭解,於是甲和其兩個老鄉密謀,要從工地上上搞點建材去賣錢。一天白天,甲弄來建築公司的工作服,三人分別穿上,混進工地在眾目睽睽之下,以正常作業的形式把價值2萬元的建材放進車上帶出了工地。對於本案中葉某選擇在白天,身穿工作服,堂而皇之的偷盜,算不算“秘密竊取”。本案中甲雖然是公開進行偷運,建材公司以外的很多人都看到了他盜運的事實,但是其敢於如此公開盜取建材,正因為其主觀上以為自己身著工作服不會被人發現,以為自己是秘密的。認定盜竊行為中的秘密性要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是基於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只能和其客觀行為相一致,而絕不能是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或客觀行為與他人的相一致。因此,在盜竊罪中行為人意欲非法佔有財物控制人的財物,自然是要採取一種不為財物控制人所知的手段來實現其目的,而這種手段的採取只能是以行為人自己是否相信行為的秘密與否為判斷標準,其實要求行為的秘密性是針對財物控制人而言,是因為行為人意欲透過秘密的方法竊取的是財物控制人的財產,而不是財物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財產,行為的秘密性只有針對財物控制人才是對財物控制人財產的盜竊,對財物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是秘密只能影響到非法佔有的目的是否能順利實現,並不能決定盜竊罪的成立與否。
盜竊罪是司法實踐中一個基本的罪名,特別是在基層法院中,盜竊罪佔整個刑事案件的比例高達30%左右,所以準確把握盜竊罪的具體法律範疇就顯得尤為重要。秘密竊取是盜竊罪的核心構成特徵,在盜竊案審判過程中,經常有對“秘密竊取”中“秘密”的性質爭論。筆者結合相關案例對此罪中“秘密”的法律含義做一些探討。 所謂秘密是與公開相對而言的,是個人或集團在一定的時間和範圍內,為保護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需要加以隱蔽、保護、限制、不讓外界客體知悉的事項的總稱。構成秘密的基本要素有三點:一是隱蔽性;二是莫測性;三是時間性。秘密也即是有所隱蔽,不讓人知道的意思,這種秘密往往具有絕對性,即不為其他任何人所知 一、“秘密竊取”更大程度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採取了不被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發覺的方法,即行為人自以為其行為是不為財物控制人所知的,至於事實上財物控制人是否知曉則不影響秘密性的保持。盜竊罪中的秘密竊取應是一種相對的秘密,這種相對的秘密從主觀上講是指行為人自認為其竊取行為不為財物控制人所知,財物控制人和在場的其他人是否知曉並不影響行為的秘密性,也就是說認定盜竊罪中的秘密應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如在公共汽車上,甲正在扒竊乙乙雖知曉但因懼怕而未敢言聲,此時甲的行為仍是秘密的; 若其他乘客發覺但也因懼怕而未敢言聲,則甲的行為也保持住了秘密性,因為這種情況下,乙與其他乘客的發覺都未破壞甲自以為的竊取的秘密性,但若甲發現乙發覺其扒竊行為,此時甲繼續其行為,則行為不再具有秘密性,而應認定為搶奪或搶劫,若甲自認為乙發現其竊取行為,而事實上乙並未發現,則竊取行為的秘密性亦未保持住,若甲繼續其行為,則應認定為搶奪或搶劫。 二、行為人自以為其行為的秘密性是針對財物控制人而言的,即行為人只要自以為其行為不為財物控制人所知則其行為就保持住了秘密性,至於其行為是否為財物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知則不影響行為秘密性的保持。例如,甲系某建築公司僱傭的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建築工地上的建材。甲工作幾個月之後對工地上的建材分佈和建材價值有了一定的瞭解,於是甲和其兩個老鄉密謀,要從工地上上搞點建材去賣錢。一天白天,甲弄來建築公司的工作服,三人分別穿上,混進工地在眾目睽睽之下,以正常作業的形式把價值2萬元的建材放進車上帶出了工地。對於本案中葉某選擇在白天,身穿工作服,堂而皇之的偷盜,算不算“秘密竊取”。本案中甲雖然是公開進行偷運,建材公司以外的很多人都看到了他盜運的事實,但是其敢於如此公開盜取建材,正因為其主觀上以為自己身著工作服不會被人發現,以為自己是秘密的。認定盜竊行為中的秘密性要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是基於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只能和其客觀行為相一致,而絕不能是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或客觀行為與他人的相一致。因此,在盜竊罪中行為人意欲非法佔有財物控制人的財物,自然是要採取一種不為財物控制人所知的手段來實現其目的,而這種手段的採取只能是以行為人自己是否相信行為的秘密與否為判斷標準,其實要求行為的秘密性是針對財物控制人而言,是因為行為人意欲透過秘密的方法竊取的是財物控制人的財產,而不是財物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財產,行為的秘密性只有針對財物控制人才是對財物控制人財產的盜竊,對財物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是秘密只能影響到非法佔有的目的是否能順利實現,並不能決定盜竊罪的成立與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