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剛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透過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號釋出)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執業條件,經核准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中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第三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責是依據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開展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導。第二章執業資格第五條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應當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具備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或者企業法律顧問資格的人員,也可以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經考試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一)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專業以上的學歷;(三)品行良好;(四)身體健康。第七條全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由司法部統一組織,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承辦。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合格標準,由司法部確定;考試合格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確認。第八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能夠專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按考核程式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的;(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業務,司法行政業務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滿五年的。第九條對申請考核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的,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考核提出意見,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第十條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報請司法部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報名考試或者申請考核:(一)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二)被開除公職的;(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第十二條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試成績或者考核結果無效,已經作出的授予執業資格決定應予撤銷,頒發的執業資格證書予以收回,並在二年內不允許參加考試或者考核:(一)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明檔案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二)考試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三)其他嚴重違反考試、考核紀律的。第三章執業登記第十三條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或者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其他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六個月,被該所鑑定合格;(二)基層法律服務所決定聘用;(三)申請執業登記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申請執業登記前從事過律師、公證和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審判、檢察業務工作,司法行政業務工作和其他法律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經實習,直接申請執業登記。第十四條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決定:(一)具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二)曾被基層法律服務所給予開除處分的;(三)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四)具有律師或者公證員資格、並已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的。第十五條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經其授權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第十六條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應當填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公證員、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證書;(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對申請人實習表現的鑑定意見;(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
剛剛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透過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號釋出)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執業條件,經核准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中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第三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責是依據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開展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導。第二章執業資格第五條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應當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具備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或者企業法律顧問資格的人員,也可以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經考試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一)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專業以上的學歷;(三)品行良好;(四)身體健康。第七條全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由司法部統一組織,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承辦。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合格標準,由司法部確定;考試合格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確認。第八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能夠專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按考核程式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的;(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業務,司法行政業務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滿五年的。第九條對申請考核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的,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考核提出意見,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第十條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報請司法部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報名考試或者申請考核:(一)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二)被開除公職的;(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第十二條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試成績或者考核結果無效,已經作出的授予執業資格決定應予撤銷,頒發的執業資格證書予以收回,並在二年內不允許參加考試或者考核:(一)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明檔案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二)考試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三)其他嚴重違反考試、考核紀律的。第三章執業登記第十三條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或者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其他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六個月,被該所鑑定合格;(二)基層法律服務所決定聘用;(三)申請執業登記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申請執業登記前從事過律師、公證和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審判、檢察業務工作,司法行政業務工作和其他法律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經實習,直接申請執業登記。第十四條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決定:(一)具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二)曾被基層法律服務所給予開除處分的;(三)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四)具有律師或者公證員資格、並已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的。第十五條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經其授權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第十六條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應當填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公證員、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證書;(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對申請人實習表現的鑑定意見;(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