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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55213537977

    不請自來。之前看過一本關於明朝百姓“打官司”的書。現把自己的一點心得體會分享給大家。

    中國古代官員受理訴訟一般透過以下幾個方式。

    其一,當事人起訴

    其二,旁人幫訴,類似於我們今天的當事人代理。

    其三,罪犯自首

    其四,官吏舉發,類似於今天檢察院和法院的關係。

    其五,審判機關追查。“法院”發現犯罪,主動追究;或者上級下達審判任務。

    但是中國古代社會中,“息訟”即“使撤訴”是各級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的首要辦案傾向。因此,除非命盜、或謀反重案一般不採取後面的四種起訴方式。

    當百姓報案後,需準備訴狀,即今天所說的起訴書,民間叫做狀子。向訴訟機關簡要說明案件情況。

    庭審現場原告、被告兩人必須當堂接受官員審問,由原告提出起訴的事實和理由以及相應的證據,被告提出自己反駁的事實和理由以及相應的證據,當堂對證。

    一般來說,中國古代訴訟以口供為最重要的依據(所以各類影視劇中經常出現簽字畫押),審問過後官員需依律判罪。明代法律中明確規定:“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

    但是在某些偏遠地區,基層司法機關對於民事案件,依然採取了一種“父母官”式的審判模式,即在庭審中多以調解結案,或判決不按照法律的規定,而是按照情理裁決,帶有很大的隨意性。

    最後總結來說,在明代只要你犯的不是命案或者謀反等大罪,一般民事訴訟官員還是傾向以調解為主,實在調節不了,只能依《大明律》定罪(貪官汙吏另當別論)。

  • 2 # 歷史研習社

    中國古代地方民事審判時,往往採取“法、情、理”的框架,法律和裁斷之間會隨著案件性質的差異而進行不同程度的移動,而法律本身也在這三個基準點中不斷變化,也就是說,地方官在處理時,原則上會按照這三個原則進行衡平。例如,在賣妻和典妻問題上,法律首先站在禮教的立場嚴禁這些行為,而在土地買賣中,有關買賣雙方的“生存”問題,和彼此之間的“契約”問題又作為裁斷案件的首要考慮因素。而在不同型別的土地買賣中,最優先考量的因素又有所不同。

    (《古代判詞三百篇》(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此書收錄不少判詞,可以藉此瞭解古代司法制度和法律。)

    (《名公書判清明集》封面(中華書局,2002年)。此書是南宋判牘的集論,收錄了包括朱熹、真德秀等二十八位地方官處理訴訟的一些判詞,案例分佈範圍非常廣泛。)

    不過,明代在處理民間各類民事糾紛時,官員的主要角色是協調為主,所以衡量的主要標準是“情”和“理”,而不是“法”。

    明代的州縣官,在處理“婚戶田土”之類的民事糾紛時,有比較大自主權,甚至在處理輕微的刑事案件時,例如杖打、擊笞一類的事件時,也是“州縣自理”。這時候,國家律令的成文法就不一定成為判案的依據了,州縣官們常根據他們認的“情”和“理”來斟酌判案。

    地方上司衙門負責覆審地方的命盜重案時,評判案件的標準也是“情理”。他們在審理時,會看重人證、物證、驗屍和口供這些東西,但是有時和州縣官一樣,會量“情”的部分,而對某類案件輕判。因為處理案件時更看重“情理”的部分,所以在官僚系統中,處於比較下層職位的人,例如捕快、書吏等,則有時可能在這樣一個司法過程中敲詐勒索。

    (包青天是很多人心中明察辦案的官員代表。)

    在處理民事糾紛時,除了官府的力量外,民間的老人制度、保甲制度、裡甲制度,乃至宗族的力量,也對民間糾紛緩解或推波助瀾有一定的影響。在宗族內部,宗族的力量頗為強大,可以起到協調宗族糾紛和處罰犯罪者的功能。

    不過要注意的是,上述提到的這些力量,和官府之間並不是時時刻刻都完全處於親密合作、互相配合的狀態。有時,宗族法和國家法會出現矛盾的情況,也就是,官府和民間力量對於同樣的糾紛事件看法和處理方式不同。明代的地方官多對宗族私法不以為然。不過到了清代,很多地方官變得相對同情宗族法。

    主要參考文獻:

    巫仁恕,<明代的司法與社會——從明人文集中的判牘談起>,《法制史研究》,2001年第2期。

    岸本美緒,<禮教、契約、生存——試析明清民事審判中的衡平原則>,《法制史研究》,2015年2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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