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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兜底條款(Miscellaneous Provisions)作為一項立法技術,它將所有其他條款沒有包括的、或者難以包括的、或者目前預測不到的,都包括在這個條款中。

    兜底條款是法律文字中常見的法律表述,主要是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嚴性,以及社會情勢的變遷性。

    兜底條款的概念

    因為法律一經制定出來,因為其固定性而就具有了相對的滯後性,況且法律制定者受主觀認識能力等方面的侷限,也無法準確預知法律所要規範的所有可能與情形,所以就有必要透過這些兜底性條款,來儘量減少人類主觀認識能力不足所帶來的法律缺陷,以及為了保持法律的相對穩定性,使執法者可以依據法律的精神和原則,適應社會情勢的客觀需要,將一些新情況等透過這個兜底性條款來予以適用解決,而無需修改法律。

    與之相對的是列舉式立法技術,就是指把具體的情況一一列舉出來。列舉式立法使得法律規範趨於明晰,對人們的行為具有明確的指引作用。法律規範具有穩定性,絕不能朝令夕改,否則,國民缺乏法的安全性。但是,這樣使得作為社會關係的調整器的法律無法應對日益變化的社會變遷,於是,法律條文中出現了兜底性條款,以彌補列舉式立法模式之不足。

    兜底條款的侷限性

    儘管兜底性條款的存在一定程度彌補列舉式立法的不周延性,同時,也可以賦予法官根據形勢變遷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使得刑事法網更趨於嚴密,但是,兜底性條款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法律的進步,也給執法、守法、司法帶來了困難,也易於導致糾紛的發生,一定程度上還會導致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司法腐敗等現象的出現,大大降低了民眾對法律的信仰度。為此,司法機關為了避免兜底性條款的模糊性與不確定性,透過種種手段包括司法解釋限制與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也便於司法操作,在一定程度也可以避免社會變遷而法律無據難以追究局面的產生,但是,由於不注意兜底性條款適用的科學性,使得兜底性條款與罪刑法定原則產生衝突,刑法保障人權機制無從實現。

    刑法中的兜底條款

    刑法中兜底性條款主要分兩種形式:

    二是作為刑罰規定的兜底性條款,如犯偽造貨幣罪,除了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以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中國刑法中,關於非法經營罪兜底性條款的存在,頗具有代表性,透過對非法經營罪兜底性條款的規定,可以考證中國刑法中兜底性條款設定的科學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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