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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第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託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律師的請求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條 對符合快速辦理條件的行政案件,違法嫌疑人在自行書寫材料或者詢問筆錄中承認違法事實、認錯認罰,並有視音訊記錄、電子資料、檢查筆錄等關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公安機關可以不再開展其他調查取證工作。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

    第五十五條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製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辦案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註明。當事人不在場的,由見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五)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家屬實施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理由、地點和期限;無法當場告知的,應當在實施強制措施後立即透過電話、簡訊、傳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屬聯絡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

    告知、通知家屬情況或者無法通知家屬的原因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十四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被詢問人要求就被詢問事項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准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詢問不滿十六週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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