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對於患重大疾病的員工處理,主要是兩個要點:其一,醫療期的問題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根據員工工作年限及入職年限給予3-24個月不等的醫療期限;且,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員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癒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延長期限一般系一年為限;對於法定醫療期的員工工資,企業依約支付,但最低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其二,醫療期滿後解僱的問題對於可以治療的疾病,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在醫療期後不能從事原工作崗位,又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企業可提前三十日或支付代通知金單方解僱,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於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後,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若為五級以上的,在醫療期內不解僱,但在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從事另行安排工作的,企業可提前三十日或支付代通知金單方解僱,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最後,需要值得我們企業注意的是:有關“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之規定,隨著《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於2017年11月24日廢止而不再適用 。▼相關依據及參考:《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關於釋出<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關於釋出<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第四條 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關於釋出<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第六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緻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關於釋出<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第七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緻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關於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二、關於特殊疾病的醫療期問題 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癒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企業對於患重大疾病的員工處理,主要是兩個要點:其一,醫療期的問題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根據員工工作年限及入職年限給予3-24個月不等的醫療期限;且,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員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癒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延長期限一般系一年為限;對於法定醫療期的員工工資,企業依約支付,但最低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其二,醫療期滿後解僱的問題對於可以治療的疾病,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在醫療期後不能從事原工作崗位,又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企業可提前三十日或支付代通知金單方解僱,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於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後,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若為五級以上的,在醫療期內不解僱,但在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從事另行安排工作的,企業可提前三十日或支付代通知金單方解僱,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最後,需要值得我們企業注意的是:有關“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之規定,隨著《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於2017年11月24日廢止而不再適用 。▼相關依據及參考:《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關於釋出<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關於釋出<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第四條 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關於釋出<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第六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緻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關於釋出<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第七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緻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關於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二、關於特殊疾病的醫療期問題 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癒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