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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停產停業整頓應當從兩個來講:一是現場強制措施的停產停業整頓,二是作為行政處罰的停產停業整頓。

    作為現場強制措施,對在現場檢查中發現確實存在隱患,需要立即予以停產停業整頓時,檢查人員有權在現場作出強制措施,要求企業立即予以停產停業整頓。這種停產停業整頓在時間上應當是短期的,可以較快地整改完畢,同時也是區域性的,常常可以不影響企業的全部生產過程和正常生產。

    具體依據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四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現場處理措施:

    (一)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並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隱患。

    作為行政處罰,則是一項重大行政處罰,應當經過安監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和研究,就其隱患應當是重大的事故隱患,不採取停產停業整改的方法,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事故隱患。這種停產停業整頓,應當是全面性、較長時期的、甚至是需要經過技術改造都能解決的問題。

    對現場強制措施的停產停業整頓,現場檢查人員應當有權作出處理,但是也應當慎重,應當由在場的檢查人員全部同意,現場負責人作出判斷,必要時應當向單位負責人口頭彙報後實施。對實施行政處罰的停產停業整頓,應當依據國家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經過集體研究討論,再作出決定。

    前一種情形,實際操作比較方便,也不會直接影響企業的整體執行,可以經常性使用;後一種情形,實際操作比較困難,對企業生產甚至整個經濟執行都可能產生很大的影響,因此,應當慎用,最好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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