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經營者有四種類型。
1.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對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認定,涉及如何理解《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交易撮合、資訊釋出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這一表述。筆者認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電子商務法》確立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的新型主體,目的是賦予平臺相應的職責和義務。
根據該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主體要件是一個整體、綜合的要件,並不是符合其中一項就屬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例如,單獨的資訊釋出場所不屬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概括來講,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核心主體要件是創設和決定使用者之間的交易模式和規則,透過提供網路場所進行相應服務,但不參與使用者之間的具體交易活動。
2.平臺內經營者
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透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平臺內經營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範圍,除了法律禁止從事的活動和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領域外,原則上不受限制。
3.自建網站經營者
即經營者自己建立網路系統和網路經營場所,透過該網路資訊系統以自己的名義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經營者。
4.透過其他網路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
此類經營者主要是指透過微信等社交平臺、網路直播平臺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透過對這一類經營者的規定,《電子商務法》把微商等經營者納入調整範圍,覆蓋的主體範圍更加全面。這也意味著,微信等社交平臺作為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與《電子商務法》中規定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兩類不同的主體,在責任承擔上應有所區別。
電子商務經營者有四種類型。
1.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對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認定,涉及如何理解《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交易撮合、資訊釋出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這一表述。筆者認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電子商務法》確立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的新型主體,目的是賦予平臺相應的職責和義務。
根據該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主體要件是一個整體、綜合的要件,並不是符合其中一項就屬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例如,單獨的資訊釋出場所不屬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概括來講,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核心主體要件是創設和決定使用者之間的交易模式和規則,透過提供網路場所進行相應服務,但不參與使用者之間的具體交易活動。
2.平臺內經營者
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透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平臺內經營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範圍,除了法律禁止從事的活動和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領域外,原則上不受限制。
3.自建網站經營者
即經營者自己建立網路系統和網路經營場所,透過該網路資訊系統以自己的名義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經營者。
4.透過其他網路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
此類經營者主要是指透過微信等社交平臺、網路直播平臺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透過對這一類經營者的規定,《電子商務法》把微商等經營者納入調整範圍,覆蓋的主體範圍更加全面。這也意味著,微信等社交平臺作為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與《電子商務法》中規定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兩類不同的主體,在責任承擔上應有所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