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三)內容的時限性;
(四)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
(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
(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物件,含有侮辱、誹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物件,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條 民事主體與徵信機構等信用資訊處理者之間的關係,適用本編有關個人資訊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不得詆譭、貶損他人的榮譽。
獲得的榮譽稱號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記載;獲得的榮譽稱號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
《民法典》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三)內容的時限性;
(四)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
(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
(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物件,含有侮辱、誹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物件,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條 民事主體與徵信機構等信用資訊處理者之間的關係,適用本編有關個人資訊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不得詆譭、貶損他人的榮譽。
獲得的榮譽稱號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記載;獲得的榮譽稱號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