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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法律新視點

    視服務是否緊急而決定。

    好人好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法律責任問題,事實上與法律不衝突,只是法律適用時出現了問題。

    民間的為人民服務做好事,一般是指無償的為他人服務,在法學理論上稱為施惠行為,單純的施惠行為並不是民事法律關係;公法上的為人民服務做好事,可能也是無償的為他人服務,公職人員為人民服務是其義務,可能產生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

    公職公員履行行政法律關係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且賠償範圍以及賠償專案受到國家賠償法的約束。單純的施惠行為本身並不是民事法律關係,施惠人並沒有法律上的義務,也不旨在產生法律上的權利,如果將施惠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視為單純的侵權責任,可能抑制了民間的為人民服務的熱情。

    可以肯定認為,民間的施惠行為可以視為救助行為,如,施人財物、扶起摔倒的人、途中捎帶朋友事同事等。民法典規定,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問題是,緊急救助不承擔民事責任,不緊急的情形下實施的救助行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典給出的答案是需要承擔責任,但是應當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具體法行規定是: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民法典儘管給出了答案,將來的司法實踐可能對於“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理解可能產生分歧。故意沒有討論的必要;“重大過失”究竟是單純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還是指車輛的安全效能,車輛是否適用載客等因素來確定。作者認為,從施惠的性質,以及人們的互助關係來看,應當以後者的因素來確定重大過失。

    為人民服務做好事的行為,遇到與法律相沖突時該不該做的問題,事實上涉及法律是良法,還是利益平衡法。

    緊急情形下,為人民服務可以做,理由是沒有法律風險;非緊急情形下,為人民服務一般情形下也可以做,理由是,意外情形不是常態;特殊情形下可以不做,理由是,普通人為人民服務並不是義務,而是好意施惠;

    司法實踐可能影響社會的風氣,個案裁判應當注重社會效益。

    徐劍隨筆,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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