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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芭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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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榕城大事件
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其義務主體為服務場所的經營者,包括服務場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經營者等對該場所負有法定安全保障義務或者具有事實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與此相對應的權利主體是:(1)消費者;(2)潛在的消費者;(3)實際進入該服務場所的任何人。該權利義務的主要內容是:在特定的服務場所,權利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應當得到保障,義務人應當對這種人身和財產安全履行相應的積極作為或者消極不作為義務。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基礎是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是由誠實信用原則派生而來的,它來源於德國法院法官從判例中發展起來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或者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理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先指維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後擴張於其他社會交往活動,以強調在社會生活上應負防範危害的義務,具體指“在自己與有責任的領域內,從事或持續特定危險的,負有義務。視情況採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範措施,保護第三人免於危險”的義務。其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經營者純粹的不作為,沒有營造好一個很安全的消費環境,導致消費者受到損害。如挖掘水溝,應加蓋或採取必要措施。二是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本身或硬體裝置不安全導致客戶受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的義務。如在家舉辦酒會,應防止老樹砸傷賓客;餐館樓梯未全部修好,應設告示牌或者切斷通往樓梯的通道。三是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的經營者消極不作為,未勤勉地盡到對不法侵害的防範和制止義務。如經營旅館飯店,應注意清除樓道油漬,維護電梯安全,保證安全門暢通無阻的義務。上述第三種類型即為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內容的確定,是判斷經營者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標尺,即經營者需要履行哪些義務,才能視為其已經盡到了注意義務而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民法理論認為,需要盡適當注意義務卻沒有盡這種義務,就具有民法上的過錯,就應當承擔過錯的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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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應當儲存好購藥單據和假藥的樣品。
然後,和藥店協商賠償問題。不管能否談攏,事後都要向當地藥品管理機關進行舉報。
最後,藥店不賠償損失上法院起訴。出售假藥,製假售假行為的處罰決定書可以作為購買者日後索賠的法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