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條件
根據刑訴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應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主體條件,適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二,罪名條件,必須是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輕微犯罪的犯罪,並且是依法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單處罰金處罰的犯罪。
第三,主觀條件,是行為人有悔罪表現;
第四,程式條件,是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考驗期
刑訴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附帶處分
刑訴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3、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4、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撤銷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1、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罪需要追訴的;
2、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救濟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可以要求複議、提請複核;被害人可以申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適用條件
根據刑訴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應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主體條件,適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二,罪名條件,必須是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輕微犯罪的犯罪,並且是依法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單處罰金處罰的犯罪。
第三,主觀條件,是行為人有悔罪表現;
第四,程式條件,是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考驗期
刑訴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附帶處分
刑訴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3、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4、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撤銷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1、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罪需要追訴的;
2、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救濟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可以要求複議、提請複核;被害人可以申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