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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封、扣押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查封是指行政主體對管理相對人的財物加貼封條, 予以強行封存,查封的物品一般是不易移動或沒有必要移動的;扣押是指行政執法主體限 制管理相對人對其財物的繼續佔有和處分的一種強制措施,扣押的物品一般是可以轉移或 有必要轉移的。

    從行政法學的理論上講,行政強制措施一般有以下幾個特徵:一是行政強 制措施的目的在於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有明顯的預防性和強制性;二 是行政強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處理決定的前奏和準備,很多情況下,是在行政 處理決定作出前的調查階段,為保全證據或保持一定狀態而採取的措施,有及時性和中間 性;三是由於行政強制措施是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的強制力,必須要有法律授 權,並應嚴格依照法定程式實施,實施時應小心謹慎,注意法定性和嚴格性。

    查封、扣押 的應用前提是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及有關材料和已經造成醫療器械質量 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醫療器械質量事故的產品及有關資料,這裡不包括運輸藥品、醫療器械 的運輸工具、倉儲裝置設施等其他財產;應用時應注意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僅憑懷疑或推 斷即進行查封、扣押是不合法的,由於查封、扣押是具有預防性、及時性的強制措施,需 要的證據應是比較簡單、直接的,如未標明有效期,未標示產品批號、生產單位等。

    一般 適用查封、扣押的情況有:已檢驗並有檢驗報告證明是假藥、劣藥的;《藥品管理法》第 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項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未經批准 擅自委託或接受委託生產的,超許可範圍生產、配製,無生產或配製記錄的;無藥品購銷 記錄的;質量檢驗不合格仍銷售或使用的;無證生產、經營、配製、使用的;無相應的藥 品生產設施或藥品檢驗裝置而生產的;藥品經營企業或使用單位從非法渠道採購藥品的, 無合法來源又無確定去向的等等。

    而後向當事人出具蓋有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章的《查封扣押物 品通知書》,載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理由和依據,其違法的藥品或醫療器械可能危害人 體健康,查封、扣押的物品儲存地點及儲存條件、查封、扣押物品的期限等。

    這裡需要提 醒的是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藥品需檢驗的,不得超過15日,情況複雜的, 經藥品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在此期間必須作出處理決定;對查封、 扣押的物品應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否則將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的除外;如該物品已被其他行政機關查封的不得重複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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