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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檔案。  第十條 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住所;  (二)設立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  (三)原始基金數額;  (四)理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理事的資格、產生程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式和任期;  (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審定製度;  (八)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會的終止條件、程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型別、宗旨、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原始基金數額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條 基金會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和負責人等情況的檔案。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和負責人。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基金會的授權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 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基金會在境外依法登記成立的證明和基金會章程;  (三)擬設代表機構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簡歷;  (四)住所證明;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檔案。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和負責人。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中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中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中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登記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申請組織機構程式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將組織機構程式碼、印章式樣、銀行賬號以及稅務登記證件影印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徵得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六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出登記:  (一)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七條 基金會撤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登出登記。  基金會登出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登出。  第十八條 基金會在辦理登出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九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登出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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