擊鼓喊冤,縣官升堂,這是戲劇上常見的古人告狀場面。然而,事實上的告狀卻並非那麼簡單,這要從古代的訴訟制度談起。
“訴訟”一詞,始見於元代。訴,指“告”,即當事人一方向官府控告他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俗稱“告狀”、“打官司”;訟,指“爭”、“公言”,即官府接受了告訴後開始審理並使用法律以制裁犯罪,亦稱“斷獄”、“判案”。訴訟分起訴、審判和執行三個主要階段。
l、起訴。普通民、刑事當事人稱原告(亦稱原造、控告人、首告人等)、被告(亦稱被造、被控人),爭訟的雙方合稱“兩造”。“造者,至也。”也就是說斷案具備的條件應是原被告雙方都至公堂,方能審明案情。告狀的書面文書稱訴狀、呈狀等。
古時民有冤屈,先赴該管州縣衙門擊鼓告狀,值班衙役先問明事由、案情輕重、有無詞狀。若無呈狀,帶你去找代書(官府指定並備案的書寫狀紙之人)幫寫,然後將狀紙呈縣官過目,決定準訟日期、交刑名師爺辦理有關審案事宜,出差票傳喚原被告及干連佐證到案。如遇命盜等緊急案件,值班衙役要立即稟報縣官出籤派人究查。如遇案情重大,將情況回明縣官,縣官將立即坐堂單方問供,各房吏役伺侯,刑房迅速出票派差役查拿究辦。若屬細微小事,當事人動輒擊鼓喊冤,縣官即行升堂,動用刑罰責懲擊鼓人,以嚴肅法堂,抑止小民隨意興訟起訴的刁風惡習再次發生。
訴訟須逐級進行,即先向所轄州縣一級司法機關提出,斷決不服,才許向上一級司法機關上訴。嚴禁越訴,凡越訴者及接受越訴的官吏都要受處罰。若犯罪人在案發前主動向官署自告犯罪事實,謂“自首”,自首情實的原則上可以免、減刑。關於民事訴訟受理,有“務限”規定,如清代自“四月初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停止審案,其用意是不影響農忙季節,但重大案件不在此限。
2、審判。在行政和司法合一的封建政體中,地方各級行政長官又是司法長官。清代更強調,“非正印官不得受民詞”。對輕微刑案,隨即命令當事人到衙受審訊問,謂“傳喚”,若傳喚不到則予以拘提。嚴重刑案擊鼓受理後,立即拘提。傳喚的物件,除兩造外,還有證人和四鄰。有關贓罪,還須搜撿贓物。在被告未服罪或案情尚未審理清楚之前,被告不許放回稱為“羈押”。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認並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
官府應立即放免,不得故意稽留。對輕犯及被告人經拷訊三次後仍有不認罪者,可“取保放之”。對答、杖罪以下重病囚犯,也可“保外就醫”,待病癒後再依律斷決。對婦人犯奸及死罪應收監外,其他雜犯由本夫收管、無夫者由有服親屬、鄰里保管,稱為“責付”。地方發生盜賊及傷害犯罪者,即告隨近官府,縣級有逮捕權,如罪犯逃亡,比州、比縣可協緝或通緝。如果罪犯持杖拘捕,法律允許捕者“格殺之”。清代官府派人逮捕罪犯持票拘捕(即相當今逮捕證),對重大案件的罪犯,須在一月內捕獲歸案,否則謂之失職,並視情況給一定處罰。
證據是訴訟活動中的核心內容,只有在認定事實的基礎上,才能確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古代斷案多以糾問式,一般重視被告口供(招認)而定罪,但並不排除人證、物證、書證、勘驗等證據。
審判,古稱“斷獄”。斷獄的程式和方式是:一是案件審理的管轄。漢代縣級有權判處死刑,唐以後,縣級只能判決答杖罪;地區管轄,凡有犯罪,皆由案發所在州縣審判。若牽連兩個以上州縣的案件,則按輕從重、少從多,後從先等原則,歸其中的一個州縣審理。二是迴避。審判官和訴訟當事人之間,有五服內親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者,有受業師者、有恩仇嫌者、本部主管官者,皆須迴避。三是審判官的責任,法律規定要據律斷案,不能故意或誤失人人罪,否則按情節處罰。四是審判期限,秦已規定有結案期限,唐宋也規定實行“三限”,大事40日,中事20日,小事10 日,其它易決案件不過3 El。五是依狀斷獄,不得在本狀之外別求他罪。
3、執行。執行是依法定程式實現判決的內容和要求,答杖罪由原判機關執行;徒、流罪由府、州、縣決配,交付專門機關執行。如流刑有2至3千里之別,也有專門地點。死刑,如屬“情實”的,在行刑前五日再復奏一次。由刑部將“勾單”連同榜示釘封送兵部發驛,交到該官府行刑。如孕婦犯死罪,產後百日執行,執行期限,徒流刑應送配所,不能稽留,延遲一日要笞30,3日加一等。死刑在復奏批下後,過期執行的,一日杖100,二日加一等;未滿而執行的,處徒刑一年。此外,自漢以後漸發展成秋冬行刑制,唐代以後,還規定有禁刑日,不行執行死刑。
擊鼓喊冤,縣官升堂,這是戲劇上常見的古人告狀場面。然而,事實上的告狀卻並非那麼簡單,這要從古代的訴訟制度談起。
“訴訟”一詞,始見於元代。訴,指“告”,即當事人一方向官府控告他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俗稱“告狀”、“打官司”;訟,指“爭”、“公言”,即官府接受了告訴後開始審理並使用法律以制裁犯罪,亦稱“斷獄”、“判案”。訴訟分起訴、審判和執行三個主要階段。
l、起訴。普通民、刑事當事人稱原告(亦稱原造、控告人、首告人等)、被告(亦稱被造、被控人),爭訟的雙方合稱“兩造”。“造者,至也。”也就是說斷案具備的條件應是原被告雙方都至公堂,方能審明案情。告狀的書面文書稱訴狀、呈狀等。
古時民有冤屈,先赴該管州縣衙門擊鼓告狀,值班衙役先問明事由、案情輕重、有無詞狀。若無呈狀,帶你去找代書(官府指定並備案的書寫狀紙之人)幫寫,然後將狀紙呈縣官過目,決定準訟日期、交刑名師爺辦理有關審案事宜,出差票傳喚原被告及干連佐證到案。如遇命盜等緊急案件,值班衙役要立即稟報縣官出籤派人究查。如遇案情重大,將情況回明縣官,縣官將立即坐堂單方問供,各房吏役伺侯,刑房迅速出票派差役查拿究辦。若屬細微小事,當事人動輒擊鼓喊冤,縣官即行升堂,動用刑罰責懲擊鼓人,以嚴肅法堂,抑止小民隨意興訟起訴的刁風惡習再次發生。
訴訟須逐級進行,即先向所轄州縣一級司法機關提出,斷決不服,才許向上一級司法機關上訴。嚴禁越訴,凡越訴者及接受越訴的官吏都要受處罰。若犯罪人在案發前主動向官署自告犯罪事實,謂“自首”,自首情實的原則上可以免、減刑。關於民事訴訟受理,有“務限”規定,如清代自“四月初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停止審案,其用意是不影響農忙季節,但重大案件不在此限。
2、審判。在行政和司法合一的封建政體中,地方各級行政長官又是司法長官。清代更強調,“非正印官不得受民詞”。對輕微刑案,隨即命令當事人到衙受審訊問,謂“傳喚”,若傳喚不到則予以拘提。嚴重刑案擊鼓受理後,立即拘提。傳喚的物件,除兩造外,還有證人和四鄰。有關贓罪,還須搜撿贓物。在被告未服罪或案情尚未審理清楚之前,被告不許放回稱為“羈押”。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認並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
官府應立即放免,不得故意稽留。對輕犯及被告人經拷訊三次後仍有不認罪者,可“取保放之”。對答、杖罪以下重病囚犯,也可“保外就醫”,待病癒後再依律斷決。對婦人犯奸及死罪應收監外,其他雜犯由本夫收管、無夫者由有服親屬、鄰里保管,稱為“責付”。地方發生盜賊及傷害犯罪者,即告隨近官府,縣級有逮捕權,如罪犯逃亡,比州、比縣可協緝或通緝。如果罪犯持杖拘捕,法律允許捕者“格殺之”。清代官府派人逮捕罪犯持票拘捕(即相當今逮捕證),對重大案件的罪犯,須在一月內捕獲歸案,否則謂之失職,並視情況給一定處罰。
證據是訴訟活動中的核心內容,只有在認定事實的基礎上,才能確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古代斷案多以糾問式,一般重視被告口供(招認)而定罪,但並不排除人證、物證、書證、勘驗等證據。
審判,古稱“斷獄”。斷獄的程式和方式是:一是案件審理的管轄。漢代縣級有權判處死刑,唐以後,縣級只能判決答杖罪;地區管轄,凡有犯罪,皆由案發所在州縣審判。若牽連兩個以上州縣的案件,則按輕從重、少從多,後從先等原則,歸其中的一個州縣審理。二是迴避。審判官和訴訟當事人之間,有五服內親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者,有受業師者、有恩仇嫌者、本部主管官者,皆須迴避。三是審判官的責任,法律規定要據律斷案,不能故意或誤失人人罪,否則按情節處罰。四是審判期限,秦已規定有結案期限,唐宋也規定實行“三限”,大事40日,中事20日,小事10 日,其它易決案件不過3 El。五是依狀斷獄,不得在本狀之外別求他罪。
3、執行。執行是依法定程式實現判決的內容和要求,答杖罪由原判機關執行;徒、流罪由府、州、縣決配,交付專門機關執行。如流刑有2至3千里之別,也有專門地點。死刑,如屬“情實”的,在行刑前五日再復奏一次。由刑部將“勾單”連同榜示釘封送兵部發驛,交到該官府行刑。如孕婦犯死罪,產後百日執行,執行期限,徒流刑應送配所,不能稽留,延遲一日要笞30,3日加一等。死刑在復奏批下後,過期執行的,一日杖100,二日加一等;未滿而執行的,處徒刑一年。此外,自漢以後漸發展成秋冬行刑制,唐代以後,還規定有禁刑日,不行執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