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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中規定了行政處罰沒收的財物處理方式,要根據財物的不同性質,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收繳和追繳的財物,經原決定機關負責人批准,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一) 屬於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二) 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按照規定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三)違禁品、沒有價值的物品,或者價值輕微,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物品,統一登記造冊後予以銷燬;(四)對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組織銷燬或者交有關廠家回收。 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對應當退還原主的財物,通知原主在六個月內來領取;原主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後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沒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一般不能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的前提是向對方實施了違反法律規範的行為,而非違反了刑法、民法等其它法律規範的行為。此外,不予行政處罰、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如下1、不滿14週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2、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處罰;4、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或者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擴充套件資料: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擴大查封、扣押、凍結範圍的;(二)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凍結存款、匯款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的。所以說,行政處罰中沒收的財物是不能隨意處置的,需要按照相關的程式辦理,如果發現行政機關工作人私吞財物的話,可以透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來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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