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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租賃合同的出租人負有以下義務: (1)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交付的租賃物必須符合約定的適用狀態,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如果租賃物有瑕疵而妨礙使用,出租人有義務在修理完善之後交付使用,或另換同類租賃物交付使用。如果租賃物附有從物,例如,機器的配件、檢修工具等,從物也一併交付承租人。如果租賃物的技術性較強,出租人還應交付有關裝配圖紙、使用說明書和操作規程等技術指導資料。(2)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那麼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所謂維修,是指租賃物不合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時,對租賃物進行修理,以使其達到約定的正常使用收益狀態。出租人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必須符合租賃物是在出租期間發生的故障、不是因承租人的過錯所引起的等條件。當租賃物出現故障時,承租人應及時通知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應盡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2. 租賃合同的承租人負有以下義務:  (l)承租人有合理使用、善意保管租賃物的義務。(合同法)第217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雙方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如果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賠償損失。租賃物在正常使用中出現故障,應當及時通知、並妥善保管好租賃物。承租人應盡妥善保管義務,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承租人原則上不得撤毀、改變租賃物的現狀。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但是,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租賃合同解除後,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就現存的增加價值部分償還支出的費用。 (2)承租人不經出租人的同意,不得私自將出租物轉租他人。同時,(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現實生活中的“二房東”現象有悖於合同法的規定。 (3)承租人交付租金的義務。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雙方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但租賃期限1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1年時支付,剩餘期限不滿1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合同法>第231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第228條還規定,如果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當然,第三人主張權利時,承租入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4)承租人在租賃關係終止時向出租人歸還租賃物的義務。租賃期間屆滿或一方違約而致租賃合同解除時,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並且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但是,根據(合同法)第236條的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除法律另有規定,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原狀。如果出租人對租賃物正常使用並盡妥善保管義務的,出租人不得要求承租人對租賃物合理的老舊和磨損進行賂償。如果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了改裝或改建,那麼承租人座予恢復原狀。  3.在租賃合同中,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人,為出租人。出租人原則上應為租賃物的所有人,對租賃物享有用益權或租賃權的人可為出租人則屬例外情形,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房屋的轉租。出租人處理租賃業務的一整套會計處理的原理、方法和程式。從出租人角度看,租賃可以分為經營租賃、銷售式融資租賃、直接融資租賃和舉債經營融資租賃,而其會計處理也有所不同。  4,承租人又稱“承租方”。在租賃合同中,享有租賃財產使用權,並按約向對方支付租金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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