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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小雅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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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david86929
可以,
我知道的幾位跨國公司收購美國公司的高管,都是辦的EB1C,比如當年戴姆勒收購克萊斯勒,戴姆勒派出的克萊斯勒董事長迪特.蔡澈(後來的賓士董事長),還有後面的菲亞特收購克萊斯勒,菲亞特董事長兼克萊斯勒董事長也是辦的這種綠卡。
不過這些人可不一定看得上美國綠卡,主要是去美國工作方便。
你如果這身份,不用自己知道如何辦,有律師幫你辦了。
相同點:
(1) 海外公司和美國公司之間的聯絡要符合移民局的規定,例如遞交申請的美國公司必須是海外公司的母公司、分公司、子公司、合資企業或關聯公司等關係。另外,一般要求兩者之間要滿足一定的控股關係。
(2) 被調遣人員在提交申請之前或者進入美國之前的三年內,必須在其作為申請人的跨國公司的海外機構(非美國境內機構)連續工作一年以上。
(3) 被調遣的人員在公司內的職位,在調遣前後都應屬於經理或高階管理人員。
(4) 都必須由符合規定的跨國公司提出申請,被調遣人不能自主申請。
不同點:
(1)性質:
EB-1C屬於移民類綠卡申請。
L-1A屬於非移民類來美國短期工作簽證。
(2)對公司運作要求:
EB-1C的申請要求美國公司在遞交申請時必須已經實際運作了一年以上。所謂實際運作一年是指在申請日之前的一年時間內,該美國申請公司已具備了所有滿足EB-1C的要求。至少美國公司應該有辦公室,有僱員,有業務,有報稅至少一年。如果不滿一年的話,就不符合實際運作的標準。所以對於那些剛剛在美國設立起新分支機構的跨國公司來說,即使其他條件都符合,如果不滿足實際運作一年這一條,他們也不能直接透過提交EB-1C的移民申請而將其高階管理人員調遣到美國。
L-1A沒有此類時間限制要求。但是對於公司的運作仍然要滿足一定的條件,需要公司有經營收益,但是不要求一定涉及國際貿易。公司的運作主要是指透過合格的機構持續正常地提供商品或服務,如果僅在美國境內或境外設有工作人員或辦公室但卻沒有相應經營運作的話是不能滿足要求的。
其實也正是因為L-1A沒有這種一年實際運作的要求和限制,不少公司往往會先考慮為其受益人申請,等到公司符合實際運作一年的要求後再提交EB-1C綠卡申請。這也是實踐中為什麼人們通常會認為,L-1A是EB-1C移民申請的必要條件,並且認為有了L-1A就能拿到EB-1C綠卡。這裡存在一定的合理和關聯性。
(3)審查:
L-1A,屬於非移民臨時性簽證審查,相對於EB-1C的審查要寬鬆。對於在美國新近設立的分支機構進行審批時,主要是基於可行的商業計劃,最初的L-1A審批相對寬鬆。對於後來的延期申請,如果美國分支機構還沒有全面達到所要求的運作規模和結構,也有可能先批准一年或兩年延期申請,給其機會進一步發展,在後來延期的時候再一次進行審查。
EB-1C屬於移民程式,審查更為嚴格。如果申請公司沒有全面符合EB-1C的各種要求,即使之前的L-1A申請經過了批准,通常來說綠卡申請也依舊會被拒絕。但是一旦經過這些嚴格的審查後獲得批准,就得到了永久承認。總結起來就是,要麼不過,過了就無需再審。
二者的關係,透過以上對比,兩者之間並不存在L-1A是EB1-C的前提條件的關係。
通常來講,受益人一旦取得,把美國公司的業務和人員建立起來,就意味著申請EB-1C也有很大的成功把握。因為兩者申請條件相似,移民局如果批准了就說明已經滿足了很多EB-1C的要件。但是這並不是說不申請L-1A簽證就不能取得EB-1C。例如,許多跨國公司在調遣海外高階管理人員到美國分公司服務時,還可使用多種可能的臨時工作簽證途徑,例如出於對申請檔案和時間等多種因素的考慮,而且同時被調遣人員符合H類簽證要求或者是E類簽證要求時,公司可能會選擇為受益人申請H類簽證或者E類簽證。如果這些受益人及其公司都滿足申請EB-1C的條件,日後他們仍可以H或E身份提交EB-1C綠卡申請,而不需要一定申請L-1A簽證。反之,如果L-1A簽證持有人或其公司不符合EB1-C的相關要求,則隨後提交的EB-1C也不能夠獲得批准。在 L-1A簽證持有人很難達到EB-1C的申請標準的情況下,一個變通的方法是考慮透過PERM勞工證的方式申請綠卡,弊端是等待時間要更長。
綜上所述,L-1A簽證雖然可以為EB-1C申請提供有力的支援,但不是其前提條件,也不能保證後者的成功。不論L-1A還是EB-1C,在申請的過程中涉及各種細節,所以一定要認真對待,找到經驗豐富的移民顧問諮詢申請的方方面面,才能保證萬無一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