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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治安管理處罰是指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的處理懲罰。 1、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   (二)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週歲以上的;   (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嬰兒的。 2、 第六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定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 第九條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並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十一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由於生理缺陷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 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將其約束到酒醒。 第十三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十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教唆或者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同時處罰主管人員。 第十六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 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 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 (三) 由於他人脅迫或誘騙的。 第十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 有較嚴重後果的; (二) 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 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 屢犯不改的。 第十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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